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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涪法民初05779号

袁朝贵与赵宝强,吴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朝贵,赵定强,吴秀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涪法民初05779号原告袁朝贵,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冯四海,重庆新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定强,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吴秀丽(又名吴丽,系被告赵定强之妻子),女,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袁朝贵与被告赵定强、吴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袁朝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定强、吴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朝贵诉称,原告是干货、食品、水产品等供应商。二被告在经营“XX自助火锅”过程中,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期间,向原告购买干货、大米及各种调辅料等共计货款2780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802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02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赵定强、吴秀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经营餐馆期间,于2015年1月至2015年8月向原告购买干货类等货物,共计货款27802元,因二被告将餐馆已转让,未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收,二被告于2015年11月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802元未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二被告因其经营餐馆而向原告购买干货类等货物,双方已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其购买的货物,二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否则二被告便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虽未约定欠款利息,但由于被告不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而导致原告遭受了资金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其资金占用损失的责任,其损失额等同于按照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在诉讼中请求货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定强、吴秀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朝贵货款178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被告赵定强、吴秀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该中级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该中级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徐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