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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行初908号

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行初908号起诉人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院67幢13层1620。法定代表人徐宝安,公司总经理。2016年8月12日,起诉人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务院法制办)。起诉人诉称,其依据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关于启动2013年度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项目申报工作的通知》,于2013年5月20日提交了项目申报材料。2013年7月5日,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公示《2013年度北京市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资金立项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起诉人并不在所公示的企业之中。起诉人认为自己所申报项目完全符合创新资金的立项条件,该立项评选程序与评定标准显失公平公正。2013年8月29日,起诉人向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11月19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3]431号),维持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所作出的《公告》。起诉人不服,于2013年12月12日向国务院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裁决,要求撤销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5年1月16日,国务院法制办作出“国法复[2015]103号”告知书,认为起诉人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情形。起诉人对此不服,诉至我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国务院法制办作出的“国法复[2015]103号”答复违法;

二、依法判定国务院法制办未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对北京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北京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京政复字[2013]431号)作出最终裁决,属于行政不作为。经审查,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首先,国务院法制办作为国务院办事机构,协助国务院总理办理法制工作事项,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起诉人以国务院法制办为被诉主体提起行政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国务院作出的裁决或者其他处理结果,是终局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因此,起诉人对国务院法制办代表国务院作出的国法复[2015]103号告知书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北京环能海臣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巍

审 判 员  黄小燕

代理

审判员  胡保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