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2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6年2月28日因涉嫌赌博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华军、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开设赌局,召集范某、周某、朱某、王某、蒋某、孙某1等人在其家中,以扑克牌“���十二张”摇骰子比点大小的方式,由黄某、范某、周某、汪军民四人坐向,朱某、蒋某等人在旁边押钱进行赌博,被告人黄某还叫了黄某1到赌场向部分赌博人员提供资金,赌资数额累计达十多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朱某、周某、蒋某、黄某1、孙某2的证言,现场照片,110警情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组织多人参与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十余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不受破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琳
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
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