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4512号原告江富贵,男,汉族,1980年1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陈文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与金雀路交叉口东100米。负责人尹晓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俊,公司职员。
原告江富贵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红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富贵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生、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富贵诉称,2015年10月26日,吴心亮驾驶原告所有的豫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333省道53KM+400KM处时挂断公路南侧二颗松树及路政设施后掉入公路南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吴心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理赔。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原告车辆修理费28632元,吊车费4600元。施救费、拖车费2200元、评估费2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37432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我司已向路安公司支付10136元赔偿款;原告诉请过高,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吴心亮驾驶豫Q×××××号重型货车在333省道53KM+400KM处因操作不当,挂断公路南侧二颗松树及路政设施后掉入公路南侧沟内,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平舆县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吴心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豫Q×××××号重型货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评估豫Q×××××号重型货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28632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车辆维修发票两张,金额28632元;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2200元;吊车费发票一张,金额4600元;评估费发票一张,金额2000元。诉讼中,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提交豫Q×××××号货车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及支付结果查询回单一份,证明其司已向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豫Q×××××号货车赔偿款10136元。另查明,2016年7月8日,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豫Q×××××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江富贵,2015年10月26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权益由实际所有人江富贵主张,其公司不再参与。豫Q×××××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江富贵。事故发生时,由吴心亮驾驶该车辆,吴心亮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豫Q×××××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243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内,吴心亮驾驶豫Q×××××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江富贵作为豫Q×××××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已承担赔偿责任,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豫Q×××××号货车车辆维修费按实际支出28632元认定,施救费、拖车费按实际支出2200元认定,吊车费按实际支出4600元认定,评估费按实际支出2000元认定。以上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拖车费、吊车费、评估费共计37432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已向豫Q×××××号货车登记所有人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1013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72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富贵各项损失共计272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依法减半收取370元,由原告江富贵负担1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红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樊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