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4刑更第698号

詹焕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詹焕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刑更第698号罪犯詹焕坚。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2012)潮平法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詹焕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与同案被告人连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84260.22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詹焕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4月30日。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因罪犯詹焕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截至2016年5月15日,罪犯詹焕坚获得21次嘉奖;2015年1月、7月、2016年4月获得表扬;2016年5月获得改造积极份子。罪犯詹焕坚一直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在考核期内两次违纪累扣2分。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从罪犯詹焕坚收支明细表来看,该犯具有一定的民事赔偿能力,但该犯未通过主动赔偿损失积极消除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综合罪犯原判情况及服刑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号)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詹焕坚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维

审 判 员  钟杏青

代理

审判员  李美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