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9民初1342号
原告:王秀英,又名车地,女,哈尼族,1967年5月8日生。住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海县。现住河南省新蔡县。
委托代理人:宋义峰,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付春,男,汉族,1974年6月16日生。住漯河市昭陵区。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780546329A。住所地:漯河市柳江路**号。
负责人:张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耀龙,男,汉族,1988年1月27日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
被告:耿国成,男,汉族,1967年6月24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
原告王秀英诉被告楚付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被告耿国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义峰,被告耿国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蒋耀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付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4时30分许,被告楚付春驾驶LBA8189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新蔡县G328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砖店街公路处时,与被告耿国成驾驶的载着原告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秀英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枕骨骨折,脑挫伤,先后住院22天,花医疗费大笔医疗费用。为此起诉到法院。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剔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农业标准,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耿国成辩称,该我们赔偿的我们赔偿。被告楚付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4时30分许,被告楚付春驾驶豫L×××××牌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328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新蔡县砖店街公路处时,与耿国成驾驶载着王秀英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耿国成、王秀英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楚付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耿国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秀英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即就被送往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脑挫伤、右枕骨骨折、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裂伤。于2016年5月7日出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21050.62元。为此原告王秀英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170.62元、理发费60元、误工费1542元、护理费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28200元。另查明,原告王秀英,没有户口本。肇事车辆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漯河市神州运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楚付春为司机。被告耿国成受伤的医疗费已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调解,在赔偿耿国成损失时,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王秀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预留5000元医疗费。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53元。上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事实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耿国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楚付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王秀英要求被告楚付春、被���耿国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确定原告王秀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22170.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3、营养费440元(20元×22天);4、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户口本,但要求按2015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确定为654.15(10853元/年÷365天×22天);5、护理费,双方认定按50元每天计算,本院予以确认。确定为1100元(50元×22天);6、交通费酌定600元;7、理发费,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1-6项合计26064.77元。肇事车辆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楚付春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在交强险内预留5000元医疗费��故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2354.15元,合计7354.1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的18710.62元,按事故发生时的责任负担,被告耿国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楚付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确定事故责任为:被告耿国成负事故20%的责任,楚付春负80%的责任,被告耿国成赔偿原告王秀英3742.12元,被告楚付春赔偿原告王秀英14968.5元。因肇事车辆豫L×××××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险,故楚付春应承担的14968.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替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原告王秀英22322.65元。
二、被告耿国成赔偿原告王秀英3742.12元。
三、驳回原告王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被告耿国成负担50元,被告楚付春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钟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