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5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海燕,男,198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2001年9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6年2月22日刑满释放;2007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9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在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人赵海燕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刁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刁某某当即同意并约定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佳佳超市”处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赵海燕受刁某某指使携带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前往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后将毒资人民币50元钱交给刁某某。2、2014年9月4日18时13分许,吸毒人员刘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刁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刁某某当即同意。后被告人赵海燕受刁某某指使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佳佳超市”处以人民币100元钱的价格将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后将毒资人民币100元钱交给刁某某。3、同日18时30分左右,吸毒人员刘某某再次电话刁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刁某某当即同意。后被告人赵海燕再次受刁某某指使来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钱的价格将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查,从吸毒人员刘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经计量净重0.3065g;从被告人赵海燕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100元和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计量净重0.7458g;从刁某某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100元。2014年9月2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赵海燕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赵海燕的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其其事责任。
被告人赵海燕对指控的第二、三次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称自己没有参加指控的第一次犯罪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在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人赵海燕有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主要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3日下午14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刁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刁某某当即同意并约定在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佳佳超市”处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赵海燕受刁某某指使携带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前往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0元钱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后将毒资人民币50元钱交给刁某某。2、2014年9月4日18时13分许,吸毒人员刘某某再次电话联系刁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刁某某当即同意。后被告人赵海燕受刁某某指使来到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佳佳超市”处以人民币100元钱的价格将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后将毒资人民币100元钱交给刁某某。3、同日18时30分左右,吸毒人员刘某某再次电话刁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刁某某当即同意。后被告人赵海燕再次受刁某某指使来到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元钱的价格将一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毒品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现场检查,从吸毒人员刘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两小包,经计量净重0.3065克;从被告人赵海燕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100元和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经计量净重0.7458克;从刁某某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100元。2014年9月28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从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毒品、赃款等物证照片;2.户籍资料、前科材料、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海燕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6.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经当庭质证属实,予以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海燕的上述辩解理由。经查,因其在审查起诉和侦查阶段均供认了2014年9月3日下午卖与刘某某50元海洛因的事实并得到刘某某的印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海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仠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二、违禁品海洛因1.0523克,予以没收;被告人赵海燕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列罚金和违法所得限被告人赵海燕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晋
人民陪审员 周存秀
人民陪审员 康晓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