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83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
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于2016年6月8日22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海马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解放路由司门口向彭刘杨路方向行驶,当行至解放路大成路路口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送医院进行采血检测。经检验,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3.0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陈 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珍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