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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刑初441号

邹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邹某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4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3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武陂检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初,被告人邹某和万某某(已判刑)及陈某某、“燕子”(均另案处理)合谋盗窃车辆柴油,后被告人邹某向万某某、陈某某及“燕子”提供现金人民币5,000元租赁一辆车牌号为湘L×××××的“北京现代”牌越野车为作案工具,并合谋了盗窃后赃物存放地点,且由万秀祥低价收购。同年10月至12月,万某某伙同陈某某、“燕子”驾驶所租赁的“北京现代”,携带油泵等工具先后三次窜至本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后湖大道纵横集团“F学府”营销中心附近工地、本区横店街胡家园川龙大道下桥处工地和本区武湖巨龙大道与新黄武公路交叉路口工地,趁无人之机,采取撬开或拧开油箱盖,后用油泵抽油的手段,分别盗得陈某挖土机内价值人民币427元的0#柴油100斤、吴某乙挖土机和拖车内价值人民币427元的0#柴油100斤及李某挖土机、推土机和轧路机内价值人民币854元的0#柴油200斤。上述被盗柴油均由万某某、陈某某、“燕子”按事先存放于本区刘店堤边一平房内,后由被告人邹某低价收购后予以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程某、吴某乙、李某陈述、证人吴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同案人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万某某身份证明材料及判决书、同案人万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被告人邹某身份证明材料、汽车租赁合同以及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邹某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其违法所得应责令退赔。被告人邹某在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邹某退赔被害人陈志林人民币427元、退赔被害人吴志国人民币427元、退赔被害人李咏乐人民币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时惕

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

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冯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