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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21刑初225号

梁里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梁里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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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2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里文,男,于广东省阳西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西县看守所。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里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里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8日6时许,被告人梁里文驾驶无号牌小客车(悬挂粤J×××××号伪造号牌)沿阳西县城湖景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迎宾大道与湖景路交汇处时,与沿迎宾大道从东往西方向黎某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黎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里文驾车逃逸。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里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处罚。

被告人梁里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6时左右,被告人梁里文驾驶无号牌小客车(悬挂粤J×××××号伪造号牌)沿阳西县城湖景路从南往北方向行驶,当行至迎宾大道与湖景路交汇处时,与沿迎宾大道从东往西方向的被害人黎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被害人黎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里文驾车逃逸。经阳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里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黎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6年5月8日,被告人梁里文到阳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梁里文家属给予被害人黎某家属38000元的丧葬费。上述事实,被告人梁里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表、立案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行政处罚笔录、决定书、尸体处理、火化通知书、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人姚某、梁某甲、梁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里文无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梁里文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里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梁里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梁里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汝青

人民陪审员  陈健玲

人民陪审员  江祖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