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4235号
原告:王一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瑾,江苏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琴。
原告王一苇与被告刘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刘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一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琴1.归还借款133000元;2.支付利息1446.38元(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要求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3.支付违约金2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2014年开始,因为生意周转需要,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33000元。后因被告没有及时归还借款,2015年7月15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两份,确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33000元,如被告违约,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被告刘琴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刘琴向原告王一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刘琴于2014.5.13借王一苇拾万圆整,于2014.8.13日归还。”2014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5000元。2015年7月15日,原告王一苇(甲方)与被告刘琴(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二份,分别约定:“甲方借给乙方12万元,乙方应按时归还甲方欠款。如乙方违反约定,应向甲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甲方借给乙方13000元,乙方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归还给甲方。如乙方违反约定,应向甲方支付1万元违约金。”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5月16日诉至本院。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15000元,扣除被告归还的2000元,双方签订了13000元的还款协议;2014年5月13日原告从银行取款10万元交付被告,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账户转账2万元,双方签订了12万元的还款协议。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支付宝付款凭证、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一苇与被告刘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3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其与逾期利息之和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一苇借款133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13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和违约金(以1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6年5月15日、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万元为限;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以1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94元,由原告王一苇负担216元,被告刘琴负担1478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张睿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