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3民初16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圣军,该行职工。被告李明贤,男。被告陈秀华,女,系李明贤之妻。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被告李明贤、陈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大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炜的委托代理人王圣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贤,陈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诉称,被告李明贤、陈秀华于2015年2月6日以更换砖厂设备为由向原告申请净值抵押贷款,此后原告与被告李明贤、陈秀华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万元,期限24个月,年利率9.6%,按月等额本息还款,为确保债务如期清偿,被告李明贤、陈秀华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李明贤、陈秀华发放贷款20万元,但被告李明贤、陈秀华出现多次逾期还款,自2016年2月19日再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关系,判令被告李明贤、陈秀华立即-次性清偿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4777.27元及其利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被告李明贤、陈秀华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与李明贤、陈秀华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李明贤、陈秀华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贷款200000元,贷款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9.6%,按月等额归还本息,贷款期限2015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6日。当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与李明贤、陈秀华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李明贤、陈秀华将其共同所为位于巴州区清江镇综合市场2号楼119.28平方米住房一套、126.25平方米住房一套、巴州区清江镇综合市场2号楼31.86平方米商铺、巴州区清江镇综合市场3号楼13号38.85平方米商铺为李明贤贷款20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在主合同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当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向李明贤、陈秀华支付贷款200000元,同时李明贤、陈秀华书立了借据。截止2016年2月19日李明贤、陈秀华只偿还了贷款本金95222.73元及部分利息,下余贷款本金104777.27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0日起至今李明贤、陈秀华未履行合同还本付息的义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经催收无着,于2016年7月27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和提供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还款流水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明贤、陈秀华不按合同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明贤、陈秀华现应立即履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限被告李明贤、陈秀华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清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昌县支行借款本金104777.27元,并利随本清(其利息、罚息按《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履行),逾期未偿还,以被告李明贤、陈秀华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抵偿此债务。如果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95元,由被告李明贤、陈秀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2395元,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大凯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冉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