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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终357号

赣州市南康区城市管理局、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城市管理局,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邱国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挹翠路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伟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泰康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江晋斌,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荣,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东山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钟世华,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该局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国生,男,1958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榜绪,男,汉族,1937年11月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系邱国生的舅舅。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南康南康城管局)、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山街道办)、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南康交管大队)因与被上诉人邱国生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康城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平,上诉人东山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荣,上诉人南康交管大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被上诉人邱国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榜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康城管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邱国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邱国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南康分局(以下简称南康国土局)对赣州市恒泰房地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测绘结果予以认可,在宗图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确认为由,认定南康东山公园占用了邱国生的土地错误。首先,该测绘机构是否有相关测绘资质,未得而知。第二,该测绘是邱国生单方面委托的,存在主观偏向性。第三,测绘时应有起始点,应有一个定点,即从哪里开始丈量。而邱国生的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四至界址,四至都是围墙,但现在的现场四周没有围墙,根本无法定点进行丈量,测绘公司的测绘不真实,不客观。2、一审法院以南康国土局在邱国生土地使用证的记载来认定东山公园占用了邱国生的土地错误。第一,从邱国生的土地使用证的四至界址来看,四至界址都是围墙,但现在的现场四周没有围墙,无法确定界址,也就不能确定东山公园使用的土地就在邱国生的土地使用证范围的土地。第二、界址不明确,应先进行确权,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江西省调处土地权属争议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所以本案应先经人民政府确权,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邱国生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程序不合法。(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赣州市南康区公园管理所(以下简称南康公园管理所)主要负责对东山公园、南山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系南康城管局的下属机构,为股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即为内设机构有误。南康公园管理所并非南康城管局的内设机构,而是下属单位,属事业单位法人。一审法院认定南康公园管理所属内设机构进而将南康城管局列为本案被告错误。2、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经人民政府确权,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3、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邱国生主张侵权赔偿,即侵权之债,侵权之债适用一般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邱国生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主张过权利,但主张权利时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丧失胜诉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存在二年诉讼时效的情形明显错误。4、本案不能以现行土地价格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一、本案的鉴定机构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不具有《司法鉴定许可证》,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该鉴定机构的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二、案件发生于1996年,应以1996年的价格作为依据。本案是以侵权为案由,本案发生于1996年,应以当时的市场价格作为案件的依据,而不应以现行价格作为依据。一审法院以依1996年的价格缺乏可操作性为由,采取现行价格,不符合客观实际,显失公平。东山街道办答辩称,对南康城管局的上诉无意见。南康交管大队答辩称,对南康城管局的上诉无意见。东山街道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邱国生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邱国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东山街道办未与邱国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行为损害了邱国生的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事实上,1998年1月1日,东山街道办作为租地方与东山村第2组、第3组,坪岭村9组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书,且东山街道办一次性支付了30年的租金,依法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邱国生在签订该协议时未对土地权属提出异议,则东山街道办对该土地视为集体有权出租,不存在侵权行为,若邱国生要求追偿应向当时的集体组织追偿。其次,东山街道办在与东山村第2组、第3组签订租地协议时,公园已经建有围墙,而诉争土地在围墙内,邱国生未在建造围墙时提出被侵权,所以,东山街道办并未侵犯邱国生的土地使用权。即使认定东山街道办侵权,也应查明被占用的土地的具体位置及具体面积,但是一审法院未查明,而凭邱国生的土地使用证上的界址来认定不当,从东山公园土地现状来看,无法确认邱国生的土地的界址及具体位置,一审法院应在各方当事人在场并实地勘察,确认一致的情况下予以认定。(二)江西中浩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中浩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中浩公司未取得该许可,其所作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判决依据。该评估报告所鉴定的土地范围四至界址,未经各方当事人确认。在原审法庭开庭审理时鉴定人员未对东山街道办提出的意见作出有效释明。本案诉争土地于1996年被用于建设东山公园,如果邱国生要求补偿被占地损失,应当按照1996年的土地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而评估报告对诉争土地的估价基准日为2015年6月11日不当。(三)邱国生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邱国生认为其土地被侵权发生于1996年,但邱国生于2015年才提起诉讼,邱国生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起诉。(四)东山街道办对东山公园无建设和管理的职责,也未享有任何收益,一审法院判决东山街道办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东山街道办依据上级指示,负责协助东山公园的拆迁补偿,征地补偿款项不是由东山街道办支付,东山公园建成后是由南康城管局下属单位南康公园管理所负责管理,现东山公园的土地使用权也不是归东山街道办所有。因此,东山街道办不负责管理也没有收益,没有赔偿的责任。南康城管局答辩称,对东山街道办的上诉无意见。南康交管大队答辩称,对东山街道办的上诉无意见。南康交管大队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邱国生对南康交管大队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邱国生、南康城管局、东山街道办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南康交管大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东山公园建设的征地拆迁等具体工作由东山街道办负责,所需资金由南康交管大队筹资垫付,但是资金支付途径为由南康交管大队直接支付给东山街道办,由其具体负责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支付。垫付款项是政府部门或单位之间的内部帐目处理方式,不应成为对外承担责任的理由,同时,南康交管大队并未直接参与征地拆迁和建设工作,对于征地拆迁补偿情况不了解,南康交管大队对此负责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此直接认定南康交管大队为征地拆迁补偿款的支付人与事实不符,南康交管大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东山公园的建设是否占用了邱国生的土地,证据不充分。邱国生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证书所在四至界址现大部分均遭到破坏,无法现场识别,该证书上未附图标明坐标,无法确定具体位置。一审法院未现场踏勘或委托有关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仅凭邱国生的指定即予以认定所谓的被占用土地位置和面积不妥,邱国生在诉讼过程中委托恒泰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四至界址、宗地图进行测绘的行为是其单方行为,未交付法庭举证质证,即予以认定,同样不当。3、《土地估价技术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首先,该报告的估价基准日错误,其采用的估价基准日为2015年6月11日。因东山公园的建设需要,1996年征用了其土地433.65平方米,就应以土地被征用的时间即以1996年为估价基准日,而不应以估价的时间即2015年6月11日为估价基准日。其次,该报告以该土地的用途为商服、住宅用地为前提进行估价错误。邱国生土地权证上记载为综合用地,该报告确定为商服、住宅用地,与记载不符。再则,该地能否为商服、住宅用地,应当以规划部门的规划条件为准,评估机构不应自行定性。该地块为山岭,不具备“五通”条件,因此,以此进行地价评估同样不当。再次,该报告设定相关设定条件不当。该地块的使用规划条件在估价时并未得到规划部门的规划许可,而报告即设定讼争土地的容积率为2.0,同时对土地开发程度、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等的设定依据不足,估价基础丧失,估价结论不能成立。第四、该报告采市场比较法和假设开发法进行评估,同样不当。市场比较法中,其选取的可比实例与待估地块无论是路段、基础设施、交通条件、公共设施、临路状况还是可规划条件均不具有可比性,且其对该可比实例的表述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不能作为比较参照地块;假设开发法中,对土地用途的假设不能成立,并且不成立红线外“五通”,且是否开发不确定,特别是假定该地段的商业物业、住宅的平均售价严重高出实际售价,与实际不符。况且其评估时选择了最佳开发利用方式后,对于开发建造成本、人工费用、投资利息及不可预计的费用估算不足,采用的假设开发法应实际估算与事实不符。第五、该报告所依据的涉案宗地四至界址金额和宗地图未经法庭质证,不能作为鉴定依据。虽然该报告在庭审时,各方均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要求该评估公司做出说明,但是说明未有任何回答各方开庭时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新的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即予以认定,显属不当。(二)一审审理程序错误,遗漏了当事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东山公园建成以后已经交付给南康城管局使用,同时认定东山公园的土地使用权现归南康城管局,而该局根据管理需要,经批准成立了南康公园管理处,该处为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南康区内各个公园均由该处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而东山公园即为该公园管理处所管辖。因此,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南康公园管理处作为公园的管理人和所有人,应对该公园的债务承担责任。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其为本案的当事人,程序错误。(三)南康交管大队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东山公园的建设、征地拆迁工作由东山街道办具体负责实施,与南康交管大队无关,东山公园建成以后,交付给了南康城管局使用,公园的土地使用权现也归该局,同样与南康交管大队无关,南康交管大队仅是在公园建设之初为了完成政府的筹集资金任务,未参与任何东山公园的建设和使用,未侵犯邱国生的任何财产权,南康交管大队也不享有该公园的任何权利,其不应承担全案的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邱国生起诉当初采用了请求赔偿损失3035550元或置换同等面积土地的请求,属选择性的诉讼请求,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南康交管大队提出异议后,邱国生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土地价值款项244.84万元”,由赔偿变为支付,最终确定的请求并非侵权之诉,而是给付之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却适用侵权责任的有关法律来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改变了案件的属性,应当纠正。南康城管局答辩称,对南康交管大队的上诉无意见。东山街道办答辩称,对南康交管大队的上诉无意见。邱国生针对南康城管局、东山街道办、南康交管大队的上诉,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1993年2月,原南康县金鸡供销社将其仓库、住房等不动产出让给邱国生。同年7月14日,原南康区国土局为邱国生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载明:“邱国生取得3263.40平方米的综合使用地使用证”,邱国生对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尔后,该宗地被康信公路拓宽征用了163.35平方米。1996年建东山公园被占用了433.65平方米,2002年2月转让给案外人陈文燕等四户357.2平方米,2007年1月11日,转让给南康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66平方米,剩余1300多平方米为自己建房之用。该宗地的去向和使用情况非常清楚,南康国土局在邱国生的土地使用证上的变更记事栏内已予载明。在诉讼期间,根据三上诉人提出的“起点”、“始点”、“界址不明确”的意见,邱国生委托恒泰公司对被建东山公园占用的面积及四至界址的宗地图进行了测绘。2015年9月10日,南康国土局在土地位置宗地图上签置意见,确认测绘机构所绘宗地图的真实客观性,并加盖了公章,进一步确认了建公园占用的433.65平方米土地是邱国生的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的事实。(二)对评估计价的时间问题。土地被占用时,既没有评定价格也没有确定补偿金额,至今长达近20年,不能以1996年市场价格来评定该土地的价值,应该从物价上涨幅度和该地现行的价值来估价。诉讼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对土地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邱国生对诉争土地的价格向一审法院申请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中浩公司进行评估,其作出的《土地估价技术报告》符合现时市场价值,客观、正确、合理。(三)关于本案的性质和变更诉求问题。本案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而是民事侵权纠纷,因三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土地一直被占用,邱国生起诉之初是诉求赔偿经济损失303550元或置换同等面积的土地,而后考虑到被占用的土地已被使用,无法返还又无法置换的情况下,只好依照评定的价格要求三上诉人进行赔付,邱国生的诉讼主张不存在选择性或不明确的问题,一审庭审中明确了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邱国生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十几年当中就一直采取口头、书面的形式向原南康市市容园林环卫局、原南康市信访局、原南康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给予解决;但几十次的奔波、书面请求、领导批示都毫无结果,一直未得到妥善的解决,足以说明侵权行为至未能停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不存在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情形。(五)关于侵权责任问题。1996年原南康市人民政府建东山公园,东山街道办负责东山公园建设的征地拆迁工作等,南康交管大队负责东山公园建设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南康交管大队作为支付东山公园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责任方,未向邱国生支付补偿费用,与邱国生部分土地被使用于东山公园建设有直接关系,而公园土地使用权归南康城管局,南康公园管理处主要负责对东山公园的管理工作,系南康城管局的下属机构,为股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即为内设机构,足以说明三上诉人均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三上诉人作为承担建设、筹集资金、负责征地拆迁补偿项目的责任人,应共同承担赔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三上诉人共同赔付邱国生土地款项244.84万元和支付评估费用3672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邱国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康城管局、东山街道办、南康交管大队赔偿433.65平方米土地损失3035550元或者就近置换同等面积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评估费。2016年1月13日,邱国生将其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南康城管局、东山街道办、南康交管大队支付土地价值款项244.8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2月,原南康县金鸡供销社将其仓库7间、住房4间等不动产出让给邱国生。1993年7月14日,原南康县国土局为邱国生受让原南康县金鸡供销社的土地3263.4平方米办理了过户手续,邱国生遂取得了康国用(93)第362122-02-3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记载:邱国生取得3263.4平方米的综合用地使用权,东围墙(外连康信公路),南围墙(外按供销社仓库院内),西围墙(外连山坡),北围墙(外连交警队桔园)。之后,因其中一些土地被征收或转让,南康国土局就在邱国生《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对变更事项进行记载,该证“变更记事”栏载明:该宗地由于康信公路拓宽,被征(占)163.35平方米,建东山公园被征(占)433.65平方米,2002年2月转让给陈文燕等四户共计面积357.2平方米,邱国生剩余使用面积2309.2平方米;但2007年1月11日转让给南康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66平方米,还剩余使用面积1303.2平方米。1996年,南康市人民政府建设东山公园,要求东山街道办和南康交管大队分别承担建设责任,南康交管大队负责建设的投资,并协助东山街道办(原金鸡镇人民政府)做好建设资金的计划使用,东山街道办组织实施东山公园建设过程中的征地拆迁补偿等工作。邱国生有433.65平方米土地被用于东山公园建设。为此,邱国生多次(2010年12月向南康市市容园林环卫局、2011年向南康市信访局、2013年10月向南康市人民政府、2014年3月向南康区人民政府)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要求对1996年建设东山公园被使用的土地433.65平方米进行补偿或安置,但未得到解决。为了查清案涉土地的性质和使用权等事实,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4日致函南康国土局,就邱国生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康国用(93)第362122-02-30-001号]有关情况进行了咨询。该局复函认为:1、关于东山公园被征(占)土地问题。根据当时征(占)用地政策有关规定,如给予了征地补偿应视为征用,如未给予征地补偿应视为占用。2、关于东山公园土地使用权问题。据了解,按照当时南康市人民政府建设东山公园的要求,公园建设涉及征地拆迁工作由东山街道办负责,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概由南康市南康交管大队垫付,公园土地使用权归现南康城管局。在本案诉讼期间,邱国生委托恒泰公司对其案涉土地的四至界址、宗地图进行了测绘。2015年9月10日,南康国土局在恒泰公司测绘的《邱国生土地位置宗地图》上签署意见,确认测绘机构所绘宗地图的真实客观性。其意见为:经调查核实,本宗地图四至界址属于邱国生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康国用(93)字第362122-02-03-001号]范围内,土地面积433.65平方米及四至界址与《保全证据公证书》[(99)康证民字15号]中所标注的四至界址与面积相等。邱国生在诉讼中申请对案涉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中浩公司鉴定,该公司作出了(赣州)江西中浩[2015](技)字第028号《土地估价技术报告》,鉴定意见为:本次评估土地总面积433.65平方米(约合0.65亩),单位地价5646元/平方米,总地价(取整)244.84万元。另查明,南康市市容园林环卫局于2011年变更为南康市城市管理局,后又变更为南康城管局。南康市调整为赣州市南康区后,南康市东山街道办事处的名称也变更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赣州市南康市公安局南康交管大队于2014年2月25日变更为南康交管大队。本案中,南康交管大队通过查阅东山公园建设投资的原始账目,认为其对东山公园建设共投资1189457.60元,其中坟墓迁移补偿款100000元,付征地款1089457.60元。一审法院认为,邱国生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了原南康县金鸡供销社3263.4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并于1993年7月14日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取得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有康国用(93)第362122-02-3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南康市人民法院(1998)康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赣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赣中法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可以证实,予以确认。邱国生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南康市国土局在邱国生《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对土地使用权变更事项进行记载,该证“变更记事”栏载明:该宗地由于康信公路拓宽,被征(占)163.35平方米,建东山公园被征(占)433.65平方米等。邱国生在本案中的诉讼主张仅涉及建东山公园时其被使用的土地。根据当时南康市人民政府的要求,东山街道办负责东山公园建设的征地拆迁工作等,南康交管大队负责东山公园建设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南康交管大队是支付东山公园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责任方,其自认在建设东山公园时共投资1189457.60元。东山公园建成并交付使用多年,南康交管大队或者街道办并未向邱国生支付东山公园的征地拆迁补偿款,与邱国生部分土地被使用于东山公园建设有直接关系。南康国土局在给一审法院的复函中明确:“公园建设涉及征地拆迁工作由东山街办(即街道办)负责,征地拆迁补偿费用概由市南康交管大队垫付,公园土地使用权归现南康城管局”。原南康市市容园林环卫处更名为南康城管局。南康公园管理处主要负责对东山公园、南山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系南康城管局的下属机构,为股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即为内设机构。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南康城管局、东山街道办、南康交管大队均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南康城管局、东山街道办、南康交管大队要求驳回邱国生对其起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邱国生提起诉讼时的主张是判令南康城管局、东山街道办、南康交管大队赔偿433.65平方米土地损失303.555万元或者就近置换同等面积土地,表现出一定的选择性。但是,在本案第二次庭审时,邱国生已将其诉讼主张进行了调整,变更为判令南康城管局、东山街道办、南康交管大队支付土地价值款项244.84万元。至此,本案中邱国生的诉讼主张不存在选择性或者不明确的问题。登记在邱国生名下的部分土地被擅自用于建设东山公园,致使邱国生长期不能使用该部分土地,邱国生至今未获得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其物权受到侵害,侵权行为至今未能停止,故本案不存在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情形。本案是侵权纠纷,南康城管局认为邱国生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登记在邱国生名下的部分土地433.65平方米,上世纪九十年代即被用于建设东山公园。案涉的433.65平方米土地,至今登记在邱国生名下,未进行变更或者转让,南康城管局、东山街道办、南康交管大队也不能提供证据在东山公园建设过程中征收了邱国生的土地。邱国生的土地使用证对土地使用范围、界址、面积等有明确记载,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南康区国土局对邱国生出具的土地宗地图予以认可。所以,本案不存在案涉的433.65平方米土地的界址不清,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争议的问题。南康城管局认为邱国生应先进行土地确认然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南康区国土局确认邱国生有433.65平方米的土地被用于建设东山公园。案涉433.65平方米土地被用于东山公园建设,经邱国生多方反映情况,至今未得到解决。邱国生不能行使其对案涉433.65平方米土地的物权,该部分土地被东山公园使用十余年之久。南康国土局的复函认为:根据当时征(占)用地政策有关规定,如给予了征地补偿应视为征用,如未给予征地补偿应视为占用。街道办未与邱国生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南康交管大队也未能向邱国生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却将邱国生的433.65平方米纳入东山公园的建设用地范围,其行为损害了邱国生的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根据南康国土局复函的内容可知,邱国生433.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归属南康城管局。因此,南康城管局、东山街道办、南康交管大队共同侵害了邱国生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补偿。中浩公司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出具正式鉴定报告之前,鉴定机构向双方当事人征求了鉴定意见(内附宗地图及宗地四至图),但南康城管局、南康交管大队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意见。同时,鉴定机构派员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员在庭审后还到现场进行勘察,对南康城管局、东山街道办、南康交管大队在庭审时提出的估价时点、最高最佳使用原则、可比实例选取、现场勘察、委估对象宗地红线内建房是否会影响周围居民的通风采光、估价作业日期、选用《南康市城区基准地价表》、地类用途商住等意见进行了书面回复。该回复意见已经一审法院寄给双方当事人。该鉴定机构最终认定其估价结果符合现时市场价值,故不进行更改。案涉的邱国生433.65平方米土地至今被擅自使用,鉴定机构认为案涉的土地按照1996年的土地价格进行鉴定,缺乏可操作性。故原审法院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邱国生433.65平方米土地的市场价值为244.84万元。鉴于邱国生的433.65平方米土地被用于建设东山公园供市民休闲游玩,土地被用于建设公园的现状无法改变,同时,邱国生在本案中已要求对其财产损失予以赔偿,故一审法院认定南康城管局、东山街道办、南康交管大队应当共同赔偿邱国生土地补偿款244.84万元。综上,邱国生的诉讼理由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南康城管局、东山街道办、南康交管大队共同赔付邱国生443.65平方米的土地款项244.84万元;

二、南康城管局、东山街道办、南康交管大队向邱国生支付评估费用36726元(邱国生已预缴);

三、上述二项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87元,由南康城管局、东山街道办、南康交管大队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南康城管局、东山街道办、南康交管大队未提交新证据,邱国生提交了恒康公司的测绘资质证书、邱国生要求补偿的申诉书、南康市人大转办意见、南康市国土据局收文处理单等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恒泰公司的资质证书,南康城管局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反证,且东山街道办、南康交管大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查明,恒泰公司具有测绘资质证书,专业范围为丁级:工程测量:控制测量、地形测量、规划测量、建筑工程测量、市政工程测量;不动产测绘:地籍测绘、房地产测绘。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问题为:一是程序问题,即:1、本案是侵权之诉还是给付之诉?2、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即南康城管局、南康交管大队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及南康公园管理处是否应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3、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是实体问题,即:1、建设东山公园是否占用了邱国生的土地?2、本案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土地估价技术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4、东山街道办事处、南康交管大队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程序问题。1、对于本案是否为侵权之诉还是给付之诉的问题。经查,邱国生系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其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和收益的权利,邱国生作为土地使用权人并未与东山街道办等三上诉人签订有关征地补偿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南康城管局、东山街道办、南康交管局与邱国生之间的纠纷并非给付之诉,本案系因建东山公园而占有邱国生的土地而引起,系侵权纠纷之诉,故本案为侵权之诉。2、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当时南康市人民政府的要求,东山街道办负责东山公园建设的征地拆迁工作等,南康交管大队负责东山公园建设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南康交管大队是支付东山公园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责任方,其自认在建设东山公园时共投资1189457.60元。东山公园建成并交付使用多年,南康交管大队或者东山街道办并未向邱国生支付东山公园的征地拆迁补偿款,与邱国生部分土地被使用于东山公园建设有直接关系,其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其认为并非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南康公园管理处是否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南康国土局已确认东山公园土地使用权归现南康城管局,而南康公园管理处主要负责对东山公园、南山森林公园的管理工作,系南康城管局的下属机构,为股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即为内设机构,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南康公园管理处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3、对于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邱国生的土地使用证对土地使用范围、界址、面积等有明确记载,且南康国土局对邱国生出具的土地宗地图予以认可。故案涉的433.65平方米土地不存在界址不清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争议的问题,因此不存在由行政机关进行土地确认的必要,故南康城管局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实体问题。1、对于建设东山公园是否占用了邱国生的土地的问题。对此,

本院认为,东山街道办作为租地方虽然与东山村第2组、第3组,坪岭村9组签订了租用土地协议书并一次性支付了30年的租金,但现有证据表明,邱国生的土地系东山公园范围之内,但东山街道办等并未与邱国生签订租地协议,也未支付相应的租金,故不能以邱国生在签订该协议时及在建造围墙时未提出被侵权,就认为其系合法占有。至于东山公园占有的土地多少面积及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邱国生的土地使用权证证明邱国生取得3263.40平方米的综合使用地,且南康国土局在邱国生《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对土地使用权变更事项进行记载,该宗地由于康信公路拓宽,被征(占)163.35平方米,建东山公园被征(占)433.65平方米。在一审期间,邱国生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恒泰公司对被建东山公园占用的面积及四至界址,宗地图进行了测绘,测绘结果也经双方质证,且南康区国土局在土地位置宗地图上签置意见,确认测绘机构所绘宗地图的真实客观性,并加盖了公章,确认了建公园占用的433.65平方米土地是邱国生《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之内,故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南康城管局、东山街道办及南康交管大队认为不存在侵权及占用土地的面积及四至不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如上所述,邱国生名下的部分土地被占用,且邱国生至今未获得该部分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用,侵权行为至今未能停止,故本案不存在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情形,且从邱国生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也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故南康城管局、东山街道办及南康交管大队认为邱国生的诉讼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3、《土地估价技术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一审在卷证据,鉴定机构中浩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经一审法院委托,依据鉴定资料,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文件等,独立作出鉴定结论,且在最终正式结论前,征询了本案当事人的意见,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已组织本案当事人对《土地估价技术报告》进行了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鉴定机构对三上诉人在质证中提出的异议意见(包括上诉状中提出的意见)进行了书面回复。由于案涉土地被占用的时间自1996始至今,鉴定机构将估价基准日定为2015年6月11日并无不妥。鉴定机构依据的测绘结果已经双方质证,且由南康国土局确认,可作为本案的鉴定依据。邱国生的土地的性质为综合用地,南康国土局认为综合用地是指商业、住宅和工业用地中包含其中两种以上用地的土地,故鉴定机构按商服、住宅用地来评估也无不妥,至于南康交管大队提出其他意见,鉴定机构已在一审进行回复,该鉴定机构最终认定其估价结果符合现时市场价值,故不进行更改,一审法院将《土地估价技术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二审期间,南康城管局、东山街道办、南康交管大队对《土地估价技术报告》仍提出异议,但未有充分证据佐证,也未就此提出重新鉴定,故南康城管局、东山街道办、南康交管大队主张《土地估价技术报告》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的理由不成立。4、东山街道办、南康交管大队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根据当时南康市人民政府的要求,东山街道办负责东山公园建设的征地拆迁工作等,南康交管大队负责东山公园建设的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南康交管大队是支付东山公园征地拆迁补偿资金的责任方,其也自认在建设东山公园时共投资1189457.60元。因此,三方负责东山公园的建设,因建设东山公园而占用邱国生的土地,则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东山街道办、南康交管大队主张不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南康城管局、东山街道办、南康交管大队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161元,由赣州市南康区城市管理局负担26387元,赣州市南康区东山街道办事处负担26387元,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负担263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卫斌

代理

审判员  肖童亮

代理

审判员  廖溢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