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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2065号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明义、李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2-01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明义,李忠霞,刘彦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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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2065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五四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PYC8E。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腾达,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明义。被告李忠霞。被告刘彦贵。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王明义、李忠霞、刘彦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腾达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王明义、李忠霞、刘彦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农商银行诉称,被告王明义于2014年9月23日在东明农商银行五营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9月22日,利率10.75‰,借款用途为运输,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为刘彦贵。该笔贷款发放后,共偿还利息14300.06元,李忠霞系王明义的配偶,夫妻存续期间的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贷款已经到期,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贷款本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依法要求判令被告王明义、李忠霞、刘彦贵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6年6月7日的利息罚息12747.49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明义、李忠霞、刘彦贵均未到庭应诉与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王明义与原告下属的五营支行(原东明集信用社)签订了(东农信)个借字(2014)年第2014092301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五营支行借款100000元给王明义,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上述期限和金额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方采取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刘彦贵作为保证人与五营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合同约定:刘彦贵为五营支行与王明义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00000元整;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主张债权提前到期,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9月23日,五营支行与被告王明义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五营支行借给王明义100000元,贷出日为2014年9月23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22日,利率为10.75‰。王明义在该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五营支行于当日将100000元划入被告王明义指定的存款账户。原告还提供证据证明王明义和李忠霞系夫妻关系。���款发放后,原告认可被告王明义共偿付利息14300.06元。因贷款已逾期,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营支行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明义和李忠霞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借据、银行卡交易明细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王明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刘彦贵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明义发放了借款,���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明义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王明义借款时,尚属被告王明义、李忠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款是被告王明义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属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明义、李忠霞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明义已经归还的利息14300.06元,依法应予以扣除。因被告刘彦贵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限额1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彦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义、李忠霞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义、李忠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依合同约定利率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罚息自2015年9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偿付利息14300.06元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刘彦贵对上述债务在10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明义、李忠霞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5元,减半收取为1277.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圣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孔星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