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6904号
原告:顾雪琴,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胜利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元,男,195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沙家埭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阳杰,上海市华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春荣,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太联村大联138号。
原告顾雪琴与被告张春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敏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雪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屯镇久远路XXX弄XXX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大盈镇民惠佳苑八区469号房屋,房款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万。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共计98万元,尾款5万元约定过户时支付。现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被告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张春荣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0日,被告(被拆迁人)与上海市青浦区公路建设指挥部(拆迁人,以下简称指挥部)、上海青浦工业园区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因建设需要,指挥部取得拆迁被告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所有房屋座落在青浦区大联村2队138号房屋,房屋类型砖混,房屋性质私,建筑面积58平方米,附屋58平方米;被告选择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指挥部安置被告房屋座落在民惠佳苑期房。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本区大盈镇民惠佳苑八区469号房屋(登记名称为青浦区赵屯镇久远路XXX弄XXX号房屋),面积183.40平方米(以房产证为准)多退少补;房屋总价为103万;定金首付2万元,该房屋最后留存5万元至产权证过户归还;到被告把该房产权证办好后交给原告,原告付清房款98万,被告房屋移交原告;被告将该房办好的产权证和所有单据及发票交给原告保管,能过户时被告必须无条件配合原告过户,从中不附加任何形式的条件;今后该房屋在过户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各种税收)全部由原告承担支付,和被告无关。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于3月12日支付25万元,于3月18日支付71万元,以上房款共计98万元。2016年7月25日,系争房屋核准登记于被告名下,房屋性质为动迁安置房。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的陈述,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转让协议、上海市房屋地产登记簿、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5万元的购房尾款同意在本案中支付被告。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就系争房屋已按约支付被告房款并装修居住,已履行房款义务,现系争房屋已符合过户条件,故被告理应配合原告将系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所涉费用应按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购房尾款5万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支付被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春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顾雪琴办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屯镇久远路XXX弄XXX号房屋的权利转移登记手续,将上述房屋的权利登记转移至原告顾雪琴名下,交易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顾雪琴负担;
二、原告顾雪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春荣购房尾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