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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392号

段兆申与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大汉峪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段兆申,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大汉峪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392号原告段兆申,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山东省聊城市。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大汉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大汉峪村。法定代表人马士勇,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青松,山东天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兆申与被告济南高新区舜华路街道大汉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汉峪村委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兆申,被告大汉峪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郭青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兆申诉称,2015年4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应大汉峪旧村改造工程室外给水管网施工工长陈更的请求(前几天陈更打电话请原告帮忙)。原告和陈更一起到汉峪鑫苑北区2#楼北侧给水管沟内的施工现场,原告在告诉陈更楼内出户给水管高、中、低的每个位置,准备和室外给水管网高、中、低区连接的过程中,被从身后突然塌方的土块砸倒并掩埋下半身。后经120急救车将原告送往济南千佛山医院救治。在经过11天的住院治疗后,体温正常、疼痛减轻,病情好转。被告是原告受伤工地的建设单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段兆申2015年4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在大汉峪旧村改造工程一地块2#楼北侧室外给水管网管沟内,因管沟塌方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465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汉峪村委会辩称,1、被告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不知情。2、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工地的施工单位,对工地不具有直接管理的责任,也不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侵权第三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3、原告已经在雇主处获得了赔偿。因此,根据上述三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下午,原告段兆申在大汉峪旧村改造工程一地块2#楼北侧室外给水管网管沟内被土掩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段兆申被陈更及工友段汝臣送往济南千佛山医院进行治疗,伤情诊断为左侧耻骨骨折,皮肤多次挫伤。原告段兆申共计住院11天。另查明,原告段兆申系管道工,其与盛祖平系雇佣关系。原告段兆申(甲方)与盛祖平(乙方)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关于工伤调解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针对段兆申于2015年4月16日在大汉峪工地发生的工伤事故,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盛祖平)一次性支付甲方(段兆申)人民币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00元。2、甲乙双方保证不得因本次事故再对双方提出任何其他主张。3、甲乙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不再具有任何劳资关系及纠纷。同日原告段兆申收到一次性工伤赔偿金175000元后出具收条一份。又查明,被告大汉峪村委会系大汉峪旧村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受伤时的照片4张、陈更书面证人证言一份、工友朱向成的书面证言一份、工友段汝臣、刘付强的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被告大汉峪村委会提供的关于工伤调解协议(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段兆申在管沟内被工地上突然塌落的土块掩埋致伤后,其与雇主盛祖平已就本次事故的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收到雇主盛祖平支付的175000元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情,应视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已得到充分赔偿。原告段兆申与其雇主盛祖平之间系提供劳务和接受劳务的关系,主张双重赔偿证据不足。原告段兆申要求被告大汉峪村委会作为建设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兆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元,由原告段兆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人民陪审员  曹振贵

人民陪审员  师长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