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7292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西路177号。
负责人:邵丽,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跃,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郑燕。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与被告郑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燕偿付借款本金228588.06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5月21日欠利息2631.53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若被告郑燕不偿付上述借款本息,则判令原告有权依法拍卖、变卖登记在被告郑燕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凯祥花苑××幢××室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7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1203000222007住房贷0002729号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4万元;借款期限为228个月(2007年10月18日至2026年10月18日);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金额为2631.33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16500%;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郑燕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凯祥花苑××幢××室房产(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7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4万元。借款后,被告仅偿付借款本息共115期,其中偿付借款本金111411.94元,已足额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6日。截止2016年8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28588.06元、利息5493.31元、复利171.85元。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规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事项的一项或多项时,贷款人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借款本金228588.06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6年8月21日尚欠利息5493.31元、复利171.85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等额还款法确定的利息为准,逾期利息从2016年8月22日起以到期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41450%计算;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基数,按年利率5.41450%计算;上述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郑燕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郑燕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凯祥花苑××幢××室房屋(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城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减半收取2384元,由被告郑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锡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叶自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