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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7刑初45号

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4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7刑初45号公诉机关平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6年5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平武县人,户籍所在地平武县古城镇,现住平武县龙安镇报恩寺北巷**号*栋*单元*楼*号。199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1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1年2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2016年3月24日被平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4月26日被平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武县看守所。平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谢冬泉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李显菊、

人民陪审员杨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平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平武县龙安镇东皋村沙湾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陈某约0.3克冰毒。(二)2016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平武县龙安镇平武中学外被平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搜出一袋白色晶状物质及一个装有数袋白色晶状物质、一袋红色粉末状物质的绿色铁盒。经称量,白色晶状物质13.06克,红色粉末状物质0.12克。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白色晶状物质含甲基苯丙胺,红色粉末状物质含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指控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3.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赵某某欠其钱款,没有买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平武县龙安镇东皋村沙湾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赵某某、陈某约0.3克冰毒。(二)2016年3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平武县龙安镇平武中学外被平武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从被告人张某某处搜出数袋白色晶状物质、一袋红色粉末状物质。经商称量,白色晶状物质13.06克,红色粉末状物质0.12克。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白色晶状物质和红色粉末状物质内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1.白色晶状物质13.06克、红色粉末状物质0.12克证实毒品系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张某某处扣押的情况;2.VIVO手机一部,其载明的通讯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用VIVO手机与赵某某、陈某进行毒品买卖联络的情况。(二)书证: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平武县公安局在查办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时据被容留人供述,张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的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到案的情况;4.《称量笔录》证实挡获白色晶状物质净重13.06克,红色粉末状物质净重0.12克的情况;5.《提取笔录》证实对被告人的血液提取经过的情况;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VIVO手机一部及白色晶状物质13.06克、红色粉末状物质0.12克被扣押的情况;7.《通话详单》、《短信详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手机与赵某某、陈某进行过电话联系的情况;8.《关于毒品去向的说明》证实本案缴获的毒品已交到平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情况;9.《尿检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尿液经现场检测呈阳性的情况;10.《(1994)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2008)平武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9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08年1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平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情况。(三)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22日在其自己房子二楼卧室容留秦某某、陈某、曹某某和其本人一起吸食冰毒,陈某先打电话说出100元,让赵某某去买冰毒,他联系好张某某后,张某某开了一辆小型货车在他家没多远的那个桥边送冰毒来了,他通过手机发消息让陈某来付钱,陈某把100元人民币现金交给张某某的,张某某把一袋装有4分冰毒小封口塑料袋交给了他,然后陈某骑摩托到了他家里,他自己走路回家的情况;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的情况与赵某某证实的情况完全一致;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吸毒人员,2015年出狱后的11月份开始就在张某某处购买冰毒,一月要买两三次,每次购买2、3分(100元)至5分(200元)冰毒不等,一直到2016年3月,其吸食的毒品基本上都是在张某某处购买的,一共买了大概十多次,在张某某处购买毒品开销了3000到4000元,之所以在张某某处买毒品是听朋友说的,他听说赵某某也在张某某处购买过毒品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前两天即2016年03月21日在绵阳圣水三队彪某某家里买了14克冰毒、两颗麻古,一共1000元,这些毒品一起装在一个绿色的装琵琶糖的表面有花纹的铁盒子里,有七八袋,有一袋是大的,其他都是小袋装,麻古装在一个塑料袋内,自己一个人在家里把冰毒吃了一些,麻古吃了一颗多,剩下的捏成粉末了,现在盒子在派出所,被抓时在车上趁警察不注意将盒子塞到背后靠背和座椅之间的空隙里,对车辆进行检查时,警察发现了拿出来的,当时其不承认是想逃避处罚,有的时候会到赵某某家和其他人一起吸食毒品,还给他分了一包(有3分)毒品,东皋湾陈某给了100元钱的情况。(五)鉴定意见:《绵公物鉴理字〔2016〕103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和红色粉末物经送检,均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情况。(六)《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03月23日20时15分至20时32分平武县公安机关在四川省绵阳市平武县龙安镇报恩寺北巷61号4栋1单元3楼1号房间内床垫下方距床南侧边缘约20厘米,距床头约50厘米处发现一个红色袖套,袖套内装有一个印有白色塑料袋,内有大量白色晶体状物质,辨认人赵某某、陈某、张某某三人分别对交易毒品的现场、人员进行辨认的经过吻合一致的情况。(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证实本案的讯问过程以及手机检查、车辆检查过程的情况。上列证据确凿、充分,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明知是毒品而购买并非法持有的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解“赵某某欠其钱款,没有买卖毒品”,经查,本案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在赵某某、陈某二人电话联系后驾驶汽车将冰毒0.3克送至约定地点后以100元价格卖给赵某某、陈某二人,交易过程并未涉及债权债务关系,故其辩解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深,依法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总和刑期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物证白色晶状物质13.06克,红色粉末状物质0.12克依法予以没收,由平武县公安局依法销毁;VIV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随案存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谢冬泉

审 判 员  李显菊

人民陪审员  杨 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又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