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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民初792号

唐芳与蒋明峰、蒋秀玲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纠纷
当事人
唐芳,蒋秀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民初792号原告唐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国林。被告蒋秀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蒋安福。

原告唐芳云诉被告蒋明峰、蒋秀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宽英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日在东安县人民法院石期市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代理

书记员唐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唐芳及委托代理人陈国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明峰、蒋秀玲及委托代理人蒋安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芳诉称:1、依法判令原告之子蒋宇杭、之女蒋宇淳由原告抚养成年;2、依法判令原告对其子蒋宇杭和蒋宇淳分得的抚养费、教育费等共计600000元享有管理权。事实和理由,原告唐芳与蒋涛于2009年12月30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23日生育男孩蒋宇杭(现年5岁),2012年4月6日生育女儿蒋宇淳(现年4岁),2016年5月16日原告唐芳之夫蒋涛在广东省阳江市长安石料有限公司驾驶大石料车时因车辆意外侧方,致蒋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与阳江长长安石料有限公司协商共赔偿蒋涛死亡补偿费、抚养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1100000元。后经原、被告等人对经济补偿款进行分割,原告之子蒋宇杭、蒋宇淳分得抚养费、教育费等共计600000元。嗣后,因原告之子女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用的管理产生了分歧,后将这600000元一并打入中间人蒋明雷账户,原告唐芳是蒋宇杭、蒋宇淳唯一的监护人,有抚养费教育的义务和对其子女的财产有行驶保管的权利。故此,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唐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死者蒋涛的结婚证明及死者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与死者蒋涛系合法夫妻关系;3、蒋宇杭、蒋宇淳的户籍证明及出生证明,拟证明蒋宇杭及蒋宇淳的出生日期和居住地,蒋宇杭、蒋宇淳都是被告蒋明峰、蒋秀玲的孙子女,系原告唐芳及死者蒋涛的子女,说明原告是蒋宇杭、蒋宇淳第一监护人,原告对蒋宇杭、蒋宇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对其财产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4、被告蒋明峰及蒋秀玲身份证明,拟证明被告的身份证明和常住地;5、蒋明雷、唐芳、蒋宇杭、蒋宇淳于阳江长安石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意外死亡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爱人蒋涛之死共获得赔偿款1100000元全部汇入蒋明雷在中国银行的账户:6217857500018610821。6、蒋明雷的证言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唐芳与死者蒋涛系夫妻关系,与蒋宇杭、蒋宇淳系母子女关系,原告爱人蒋涛在阳江长安石料有限公司因工死亡后共获得赔偿款1100000元,获得赔偿款经原、被告同意全部汇入自己(蒋明雷)在中国银行的账户;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委托证人蒋明雷对赔偿款进行了分配:蒋明峰、蒋秀玲共分得26.64万元,唐芳分得19.5万元,蒋宇杭分得40万元,蒋宇淳分得20万元,共计60万元现由证人蒋明雷保管;7、蒋纯军、杨光辉的证言和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对赔偿款进行了分配,其中蒋宇杭分得40万元,蒋宇淳分得20万元,共计60万元现由证人蒋明雷保管。8、蒋秋月的证言及身份证明,拟证明2016年5月22日原、被告委托证人蒋明雷在场对赔偿款进行了分配,蒋明峰、蒋秀玲共分得26.64万元,唐芳分得19.5万元,蒋宇杭分得40万元,蒋宇淳分得20万元,共计60万元现由蒋明雷保管。在庭审中,被告蒋明峰、蒋秀玲对原告唐芳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蒋明峰、蒋秀玲辩称:原告唐芳现年轻,肯定是要再婚的,答辩人不愿意让原告唐芳将孙子、女带到别人家里去,请求法院判令蒋宇杭、蒋宇淳由答辩人抚养。被告蒋明峰、蒋秀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2、3、4、5、6、7、8号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被告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芳与蒋涛于2009年12月30日在东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7月23日生育男孩蒋宇杭(现年5岁),2012年4月6日生育女儿蒋宇淳(现年4岁),2016年5月16日原告唐芳之夫蒋涛在广东省阳江市长安石料有限公司驾驶大石料车时因车辆意外侧方,致蒋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与阳江长长安石料有限公司协商共赔偿蒋涛死亡补偿费、抚养费、丧葬费、误工费等共计1100000元。后经原、被告等人对经济补偿款进行分割,原告之子蒋宇杭、蒋宇淳分得抚养费、教育费等共计600000元。嗣后,因原告之子女的抚养费及教育费用的管理产生了分歧,后将这600000元一并打入中间人蒋明雷账户。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蒋宇杭、蒋宇淳抚养权、教育生活等费用600000元的归属,依据《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的相关规定,原告唐芳对子女蒋宇杭、蒋宇淳有抚养权利,又是应尽法定义务,随之按协议分得抚养及教育等费600000元也应由其母(即原告唐芳)管理使用。据此原告唐芳请求依法判令子女蒋宇杭、蒋宇淳由其抚养及分得的抚养费、教育等费600000元有管理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明峰、蒋秀玲提出原告唐芳会再组织家庭,将蒋宇杭、蒋宇淳带到别人家里,也会影响到原告唐芳以后的婚姻关系等,即使原告唐芳重新组织家庭,也不会与抚养其子女相抵触。故对被告蒋明峰、蒋秀玲的辨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蒋宇杭、蒋宇淳由原告唐芳抚养成年;

二、蒋宇杭、蒋宇淳分得抚养费、教育等费600000元由原告唐芳管理使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蒋明峰、蒋秀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宽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