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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2民初922号

原告岳国治与被告马进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岳国治,马进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2民初922号

原告:岳国治,男,汉族,1962年6月14出生。

被告:马进禄,男,回族,1958年8月30日出生。

原告岳国治与被告马进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国治、被告马进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国治诉称,原告在被告楼下居住,因被告卫生间长期漏水,致使原告所居住房屋的卫生间瓷砖涨裂,房屋过道墙面水泥脱落,衣柜变形,吊顶局部报废,损失严重。漏水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房屋修复事宜,均遭推脱,经社区多次调解无果后,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水浸泡房屋修复所需拆除费317.23元、维修费6262.31元、误工费1050元,上述费用共计7629.54元;2.本案诉讼费80元、鉴定费2427.18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进禄辩称,对于原告家中造成漏水浸泡家具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于损失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房屋中的门和柜子都是分房子时本来就有的,已经几十年了,不值那么多钱,我愿意给原告维修,直到他满意为止,但我没有能力给对方赔钱。庭审中,原告岳国治为支持其诉求,当庭提交青海大正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630016002号《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因被告家中漏水造成原告家中损失的费用为:拆除费用317.23元,维修费用6262.31元,共计6579.5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时,原告将客厅中用胶带粘起来的漏水部分也展示给了鉴定人员,这部分并非被告家中漏水所致。

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因被告家中卫生间漏水,致使原告家中财产遭受损害,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上下楼邻居,被告对原告房屋损害的原因系自家房屋漏水所致没有异议,对应当承担的责任也予以认可,只是提出没有能力赔偿,可按原告要求进行维修,直到原告满意为止。对被告在诉讼阶段表示出的解决纠纷的诚意应当予以肯定。原告拒绝被告维修承诺,坚决要求赔偿,虽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此种做法,不是修复邻里之间关系所应当采取的恰当行为。社会之无讼,在交往频繁的现代社会,自然不应当推崇,但邻里之间的过分争讼也不宜提倡,互谅互让应为邻里相处的基本准则,拒绝可能的和解途径,一味采取诉讼,不应当是法律所鼓励的行为。原告坚持进行鉴定,对此费用的增加理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进禄赔偿原告岳国治房屋损坏拆除费用317.23元、维修费用为6262.31元,共计6579.54元。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鉴定费2427.18元,由原告岳国治、被告马进禄各承担1253.59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6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华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晓斌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