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4民初2192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殷某某。被告雷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殷某某诉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殷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殷某某撤回对被告雷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邱 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金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