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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322刑初76号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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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刑初76号公诉机关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在盂县看守所。盂县人民检察院以盂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健、助理检察员张一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月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晋XX**白色冀搏牌小型汽车,由X县XXX公司家属楼到X县XXX镇XX煤业,行至X县XXXX街XX学校路口南侧附近被交警查获。经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36.9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被告人驾驶车辆照片;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查获材料;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前科劣迹调查表;山西方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材料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亢建新

人民陪审员  王 京

人民陪审员  霍俊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