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02民初2634号

楼光华与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楼光华,程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02民初2634号

原告:楼光华。

被告:程忠。

原告楼光华为与被告程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应建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叶凤花、叶小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楼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光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3月3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每月500元计算,按月付息。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一年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

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程忠出具借条向原告楼光华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光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建勇

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

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蓝祖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