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3民初221号
原告:徐学平,男,生于1966年1月,羌族,四川省茂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义强,男,生于1992年12月7日,羌族,四川省茂县人。
被告:莫文辉,男,生于1970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
被告:四川省林海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成都市金牛区成华西街5号,
负责人:黄文凤。
委托代理人:张生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奉敬,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
负责人:蔡鸥翔,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茂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文龙,男,生于1973年11月,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
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凤萍,女,生于1976年8月,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
委托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学平与被告莫文辉、四川省林海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海运业公司)、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张文龙、张凤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学平及代理人王义强、被告莫文辉、被告林海运业公司代理人周奉敬与张生军、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代理人吴茂均、被告张文龙与张凤萍代理人梅晓东均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被告张文龙、被告张凤萍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学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等费259,576.4元;2、普通三轮载货摩托车经济损失12,800.00元;3、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8日16时被告莫文辉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国到213线行驶至802KM+600M路段时与我驾驶普通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茂公认字【2015】第0062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文辉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茂县人民医院与成都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被告已垫付部分医疗费,尚有费用未结清。莫文辉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请法院依法裁判。林海运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请法院依法裁判。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应该扣除25%的自费药,另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裁判。张文龙、张凤萍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请法院依法裁判。另在原告治疗期间其通过被告莫文辉垫付过原告徐学平医疗等费用共计:278,235.69元,请求人民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莫文辉驾驶大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徐学平驾驶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学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文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徐学平承担次要责任。该起交通事故是被告莫文辉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造成的。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莫文辉承担80%责任,原告徐学平承担20%责任。被告莫文辉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大型普通客车在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此次事故应由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责任范围赔偿。原告徐学平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诉请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按比例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徐学平应获得赔偿范围是:
一、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确定,其中:误工费24,522.00元(48,924.00元/365天×183天);护理费4,020.00元(48,924.00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50.00元×30天);营养费1500.00元(50.00元×30天);残疾赔偿金:110,061.00元【26,205.00元×20年×(20%+1%)】;
二、原告徐学平需要后续治疗费(凭成都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确定)35,000.00元;
三、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10,000.00元;
四、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0元;
五、鉴定费凭票确定为1,300.00元;
六、原告徐学平医疗费(凭票确定)232,834.93元;
七、原告徐学平未向法庭提供三轮载货摩托车损失证据,要求赔偿三轮载货摩托车经济损失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定损核定修复费2,500.00元,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八、原告徐学平提出的住宿费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川AH83**大型普通客车修理费2450.00元金额本院予以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426,187.93元。对于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在医疗费中扣除25%的自费药费用,
本院认为作为侵权人的被保险人,其在侵权上理应赔偿受害人因治疗伤病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作为投保人,其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在于转嫁风险,获得赔偿。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投保人购买保险时尽到了自费药免责条款告知义务,因此对于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提出在医疗费中扣除25%的自费药费用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徐学平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张文龙、张凤萍垫付了医疗费152,834.93元、车辆修理费4,950.00元(大型普通客车2450.00元、三轮载货摩托车2500.00元)、给付原告徐学平现金40,00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8万元。原告徐学平应得到的赔偿金额为87,565.4元{(426,187.93元-122,000.00元)×80%-152,834.93元-40,000.00元-4,950.00元-80,000.00元}+122,000.00元。被告张文龙、张凤萍垫付医疗等费用197,784.93元应视为被告张文龙、张凤萍为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垫付款。本着方便当事人、减少诉累的原则,由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将被告张文龙、张凤萍垫付医疗等费用197,784.93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文龙、张凤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学平医疗费232,834.93元、误工费24,522.00元、护理费4,0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61.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车辆修复费4,950.00元(按责任比例计算后扣除被告张文龙、张凤萍垫付了医疗费152,834.93元、车辆修复费4,950.00元、现金40,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被告华泰保险四川分公司垫付医疗费80,000.00元),合计:86,256.4元;被告四川省林海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徐学平鉴定费1,300.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支付被告张文龙、张凤萍垫付了医疗费152,834.93元、车辆修理费4,950.00元、给付原告徐学平现金40,000.00元,合计197,784.93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徐学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7.00元,由原告徐学平承担1,740.00元,由被告四川省林海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57.00元。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款项的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成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茂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