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102行初268号

刘爱军与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军,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02行初268号原告刘爱军,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南街8号。法定代表人王天福,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冰,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民警。委托代理人付燕龙,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民警。

原告刘爱军不服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信息公开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12日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爱军,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冰、付燕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爱军诉称,2014年11月29日被告受理原告的案件,未在60日内办理完结,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2016年3月8日被告对原告做第二次笔录,仍未依《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9条办理完毕,又第二次违法。原告要求公开2016年3月8日第二次笔录后“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相关批准证明。2016年5月23日被告答复��,对该信息不予公开。原告就是受害者,原告致信被告信息公开信件,详细说明受害事实。依《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被告应当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告知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完全错误。因此,请求法院1、撤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开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刘爱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被告的法律依据违法,内容错误;2、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信件,证明原告是受害者,原告并非查询卷宗材料。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辩称,一、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公开答复,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我局于2016年5月16日收到刘爱军寄给我局挂号信一封,内有要求信息公开的信件一��。我局2016年5月16日受理,于2016年5月23日对其进行了回复,以挂号信的形式寄出,共6个工作日。

二、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作出的答复内容准确。根据刘爱军申请公开的内容:2014年11月29日案件2016年3月8日第二次笔录后,“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相关批准证明。我局答复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该信息不予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我局已按照条例精神,向申请人作出回复。根据《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刘爱军要求公开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的相关批准证明不属于该公开范围。综上所述,我局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依法���刘爱军的申请给予答复,履行了信息公开义务。被答辩人起诉理由缺乏,依法不能成立。在庭审中被告又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且该案件目前已经办结,7月已经作出处理决定。请求法院驳回刘爱军的诉讼请求,维持答辩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挂号信的跟踪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十六条。经庭审质证,对被告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被告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告适用���法律依据,批准文件是存在的,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原告是受害者,依《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16条,上述信息就是行政案件办理情况,依法应当向原告公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综合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5月15日,原告刘爱军向被告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一份,要求公开2014年11月29日的案件在2016年3月8日第二次笔录以后,“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转,可以延长三十日”的相关批准证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该信息不予公开”。

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爱军向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申请信息公开,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后作出《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作出的该告知书的行为属于本案审理的对象。被告作出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该信息不予公开。《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三章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是应当向特定对象公开信息的情形,而不是不予公开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是“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的答复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被告在答复中没有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作出的告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被告应当在告知书撤销后对申请人的申请重新作出答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于2016年5月23日针对原告刘爱军2016年5月15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的《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对原告的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新建

人民陪审员  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  白黎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