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2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文。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甘斌,系四川渡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510489120。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庆毅,系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62458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法定代表人张宗秉,系该局局长。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田莉,系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职工。
上诉人陈世文因与被上诉人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甘斌、刘庆毅,被上诉人盘县保险事业局的委托代理人田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陈世文系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1月被聘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所属鱼其布煤矿生产副矿长,2014年6月19日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并在贵阳市职业病防治医院住院74天,2014年9月2日出院后,原告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2014年12月15日原告经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6日经六盘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柒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原告向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4月17日,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2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陈世文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相关保险待遇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另查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至2014年6月,之后尚未缴纳。一审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规定,本案原告所在单位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至2014年6月,而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才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其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其单位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世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世文负担。一审宣判后,陈世文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错误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被上诉人对作出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上诉人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是2015年12月22日工商保险征缴核定单,显然并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12月16日由六盘水市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属于在诉讼过程中,向第三人收集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自行向法院提交的征缴二股说明,既不属于客观事实证据,也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能视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述证据的错误采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章证据规定相违背,有意偏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作为社会保险的征缴职能部门,无法提供从2014年6月至今对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征缴工伤保险费、履行征缴职能、责令限期缴纳,强制执行征收等证据,仅凭自我说明的方式证明上诉人工伤保险未缴纳,与上诉人提交的盘劳人仲案字(2015)第240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上诉人工伤保险缴费情况不符。2、一审法院未全面、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仍然排除上诉人的证据,有违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的基本准则。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2014年11月3日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缴纳了2014年工伤保险。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所以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行政机关出具的该份证明是上诉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凭证,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直接受到该份证明直接影响,同时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职权也查明上诉人系参保职工并据此作出生效仲裁裁决书,故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法院应当予以确认。被上诉人辨称为了配合恒鼎实业开展工作而出具,承诺年底缴纳保费,实际只交到六月底,后半年保费没有缴纳。该辩解理由显然与其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相违背,被上诉人单方同意其承诺、且拒不履行监督、执行的工作职责并将法定职权理解为配合第三人工作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应当成为被上诉人拒不支付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客观事实: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下属古树寨煤矿因政策性关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2015年4月17日经盘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上诉人与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法律依据: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行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九、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所以本案可以肯定的事实是:上诉人的职业病系在参保期间发生,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已为上诉人参加工伤保险并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应正确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第九条相关规定,依法由被上诉人核定并支付上诉人诉请的工伤保险待遇。综上,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且本案不属于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所称应当参保而未参保的情形。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水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盘县社保局辩称,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保险费用。恒鼎实业公司于2014年7月至今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恒鼎公司也是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诉求的工伤保险费用依法应当由恒鼎公司承担,恒鼎公司无力支付或拒不支付的,才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先行支付。《贵州省工伤保险业务规程》(黔人社厅通(2014)526号)第一百二十八条对先行支付规程作了明确规定,只有在用人单位支付无法完成的前提下,才能考虑由工伤基金先行支付。上诉人在未诉求用人单位支付其待遇的情况下,反而先诉求工伤基金支付,不符合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上诉人陈世文于2013年5月2日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体检时发现胸片有异常,2013年10月3日上诉人陈世文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复查结果为疑似职业病。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日上诉人陈世文在贵阳市第五人民医院的复查结果已经表明上诉人疑似患有职业病,上诉人于2014年6月19日入院治疗,2014年9月2日被最终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而被上诉人盘县社保局提供的工伤保险征缴单证实恒鼎公司为上诉人缴纳保险费用的时间至2014年6月为止,因此,对于用工单位在上诉人患职业病期间,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一审认为用工单位未缴纳保险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盘县社保局具有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的用工单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上诉人因患职业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对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具体金额依法进行核定后予以支付。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核定支付的行为不服,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水行初字第170号行政判决;
二、责令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支付上诉人陈世文医疗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法定职责。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盘县社会保险事业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景伟
审 判 员 张 嘉
代理
审判员 何与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熊 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十条第三款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第四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