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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刑初473号

胡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199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1999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2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6年5月3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骑电动车在南昌市东湖区大顺巷与保赤仓巷路口,趁被害人熊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手上一部粉色苹果6S手机(价值4467元)抢夺走。同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某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走。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驾驶车辆抢夺,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艳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