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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执128号

申请执行人莫英惠与被执行人周月敏、奚云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结案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莫英惠,周月敏,奚云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执128号

申请执行人:莫英惠,女,汉族,1976年5月16日生,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

被执行人:周月敏,女,汉族,1976年3月16日生,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

被执行人:奚云成,男,满族,1973年4月2日生,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莫英惠与被执行人周月敏、奚云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吉仲裁字第130号裁决书,主文为:

一、解除申请人莫英惠和被申请人周月敏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的《循环借款合同》;

二、被申请人周月敏收到本裁决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申请人莫英惠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00元;

三、被申请人周月敏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向申请人莫英惠支付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与上款一并给付申请人莫英惠;

四、被申请人奚云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以人民币170,000.00元为限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与各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吉林仲裁委员会(2016)吉仲裁字第130号裁决书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 凯

审 判 员  孟 浩

审 判 员  刘天舒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