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8民初984号原告湖南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和平乡湖东村湾塘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龙端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5号栋31、32楼。法定代表人栾仲文,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
原告湖南华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自2013年4月13日起,原被告双方发生购销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等材料。至2014年8月29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3439230元。期间,被告支付货款2867299元,尚欠货款571931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长沙市芙蓉区车站北路70号万象新天公寓5号栋31、32楼,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虽不在本院辖区内,但本纠纷的合同履行地为货物交付地,即雁能领秀天地工程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内,该事实有证据《湖南华兴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敏
审 判 员 李志峰
人民陪审员 李会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秦增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