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1249号
原告:耿庆安,男,1991年9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
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浑江区靖宇路福泰花园小区(原铁中院内*楼)。
法定代表人:李菊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公市,吉林长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庆安诉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恩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庆安、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公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认购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靖宇路、福泰金地项目2号楼、6单元、603室、面积为96.0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出售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然而原告依约交纳购房款后,被告却至今未能给付前述房屋钥匙。为此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书,返还给原告购房款149638.50元,并赔偿从付款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按月租金700元计算的租房居住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购房协议并返还原告所交购房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直接损失是存款利息,既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就不能要求赔偿房屋租赁费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认购书》,约定原告以贷款方式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靖宇路、福泰金地项目2号楼、6单元、603室、面积为96.01平方米的房屋一处,房屋总价款为369638.5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3850元,首付款为总价款的40%,计149638元,余款向指定银行贷款付清。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原告同日向被告交纳首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现该房屋尚未交付。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房屋认购书》、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违约未交付房屋,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所签合同应予解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酌情应承担首付款从付款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于房租,已超出法定的因违约所致损害赔偿的可预见范围,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耿庆安与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13年1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给原告耿庆安购房首付款149638元,并承担前述款项从2013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耿庆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2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16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恩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清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