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2行初189号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张海莉,局长。委托代理人陈颖颖,女。委托代理人张春潮,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平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规土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蔡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国平以及被告闵行区规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颖颖、张春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闵行区规土局于2016年4月8日对原告张国平作出编号为闵规土信(2016)第159号《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要求公开告知“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1号地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张国平诉称:闵行区浦江镇芦胜村十组74号张国平户至今未与浦江镇人民政府签约,原告房屋被浦江镇人民政府指令盗拆,公安机关至今未破案。被告闵行区规土局在明知原告的上述情况下,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上海上南房产有限公司。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相应的政府信息,但被告答复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闵规土信(2016)第159号《告知书》违法,要求被告公开告知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1号地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被告闵行区规土局辩称:2016年3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张国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1号地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因此,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颁发并非被告的职责,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编号为闵规土信(2016)第159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综上,被告所作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被告闵行区规土局收到原告张国平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告知“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1号地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4月8日,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编号为闵规土信(2016)第159号《告知书》,答复原告,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
原告收到上述《告知书》后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闵规土信(2016)第159号《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邮寄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闵行区规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依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上述规定以信息来源的不同将政府信息分类为两种即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与非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遵循“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非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遵循“谁获取,谁公开”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本案原告张国平要求被告公开“浦江镇芦恒路北块3-7-1号地块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信息,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并不属于本案被告负责公开的职责范围。因此,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符合上述规定。综上,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张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