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23财保63号原告张友海,居民。被告陈刚,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友海与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友海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陈刚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十堰众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名义所开账号(8240)中的存款冻结300万元并扣押属陈刚所有的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众生宾馆(十堰日报社旁)一楼大厅内的绿松石(含绿松石工艺品),为此原告已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友海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陈刚在湖北竹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十堰众生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名义所开账号:8240中的存款冻结300万元并将其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路众生宾馆(十堰日报社旁)一楼大厅的绿松石予以扣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万登华
审判员 佘云国
审判员 邵忠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萌萌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