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9529号
原告:厦门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23号广电中心大楼15楼,组织机构代码77600982-X。
法定代表人:林洪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卓杰、钟梅芳(实习),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明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40号第八层金榜大厦802室。
法定代表人:黎明。
原告厦门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广播电视广告公司)与被告厦门明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明熙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杰、钟梅芳(实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明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播电视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的《广告委托发布协议》;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费5232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的标准,从2014年9月1日起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为14651.84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4、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广告委托发布协议》(下称“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厦门电视台《炫彩生活》栏目(下称“栏目”)发布广告,发布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发布方式包括在周一至周六的栏目前显示5秒特约标版及15秒广告,在周一的栏目“生活情报站”板块中提供约40秒左右咨询报道(以下统称“广告”);被告确认广告费总金额为30万元,广告费可分10期支付,每期支付3万元,每期广告费应于每月25日前付清;被告应在合约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3万元保证金;若被告迟延付款,原告有权暂时停播所有广告并可安排播放其他广告,且被告逾期每日应按本协议广告费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若被告迟延付款超过三十日,则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没收保证金,且被告应向原告补足已播广告费并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并应于本协议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本协议广告费总额20%的违约金;凡因本协议的效力或履行发生的争议,应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依约为被告在指定栏目播放相应广告,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万元及广告费6万元,尚拖欠原告已播广告费5232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不予理会。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2日起依约停止播放被告委托发布的广告。被告明熙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委托发布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发布广告;具体广告发布安排以原被告双方或双方代表确认的各期《广告排期表》为准(包括传真方式确认);被告确认广告费总额为30万元,被告可分10期支付,每期支付3万元,于每月25日前付清;被告应在合约签订之日起五日内支付3万元保证金(本协议履行期满且被告无违约行为,保证金可冲抵本合同最后期末相应的广告费;若被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原告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被告未付清应付的广告费之前,原告有权拒绝发布被告广告,由此所空出的广告时段原告有权自行安排;被告迟延付款第二日起,原告有权暂时停播所有广告并可安排播放其他广告,且被告逾期每日应按本协议广告费总额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迟延付款超过三十日,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没收履约保证金,被告应补足已播广告费并全额赔偿原告损失;非原告过错或非不可抗力原因终止协议,被告未能实际委托发布规定的广告量,则被告应补足已播广告费并按本协议项下广告费总额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于本协议终止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予原告;凡因本协议的效力或履行发生的争议,应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解决,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告在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8月1日期间,依约为被告发布广告,共产生广告费112328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万元及广告费6万元,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广告委托发布协议》、《厦门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光盘、《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明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委托发布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广告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如数向原告支付广告费,且迟延付款的时间超过三十日,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原告依约进行了4个月零15天的广告投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相应的播出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讼争《广告委托发布协议》并由被告向其支付尚欠的广告费52328元、违约金60000元及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广告委托发布协议》中没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厦门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明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委托发布协议》;
二、被告厦门明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52328元、违约金60000元及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厦门广播电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厦门明熙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燕珍
审 判 员 王红旗
人民陪审员 曾华群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远治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