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10行初78号原告魏守昆。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宋立夫,主任。委托代理人秦新,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振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守昆诉被告天津市东丽区华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华明街道办事处)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守昆、被告副职负责人刘善祥及委托代理人尹振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原告在华明街赤土村xx路信用社旁自筹资金兴建经营性楼房一处,取名xx宾馆,从事宾馆餐饮业服务。2003年9月被告与原告华明街道办事处所在华明街赤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整合及整体撤村征地协议,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赤土村实施“整体撤村”。2007年9月被告华明街道办事处向赤土村居民下发《拆迁还迁政策问答》,根据该问答第四条第(二)项、第六条第(一)项及第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房屋为商业用房。拆迁还迁自2007年10月已开始,其他村民均进行了相关安置,但是被告一直故意拖延不对原告房屋进行合法拆迁安置,原告行政不作为违法。原告故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自2007年开始至今未对原告房屋进行安置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被告应按照2007年9月下发的《拆迁还迁政策问答》中规定的拆迁补偿办法对原告房屋进行安置;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华明街赤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建的房屋当年交纳了50元/平方米土地有偿使用费,系村委会批准所建的商业经营性房屋。
二、华明街赤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2008年分别两次向赤土村村民委员会递交同意拆迁置换房屋申请。
三、华明街赤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复印件一份。证明就原告房屋置换问题,赤土村村民委员会曾几次配合原告去被告处协调但没有结果。
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关于赤土村魏守昆xx路旁房屋情况答复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9日对原告房屋作出属公建用房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五、证人薛某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xx宾馆因2007年10月整体撤村拆迁,造成无法继续经营,被迫关门停业。
六、证人薛某绘制的原告房屋坐落示意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周边房屋均已进行了置换安置,只有原告的房屋没有安置。
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且土地用途为餐饮服务,应属于商业用房。
八、土地整合及整体撤村征地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在土地整合和整体撤村范围中包括原告的房屋,被告有义务对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置换。
被告华明街道办事处辩称,被告虽然和赤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整合及整体撤村征地协议,但并没有和原告就涉案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且涉案房屋为公建,不在拆迁安置房屋范围之内。另外,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为东丽区xx宾馆而非原告,原告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华明街道办事处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赤土村村民委员会无权对原告房屋性质作出结论,且原告房屋所占土地系集体土地有偿使用,故村委会证明无效;证据二系复印件,其真实性值得怀疑,不予质证;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认可;证据五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六质证意见同证据五;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房屋不属于商业用房;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因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对房屋性质认定的行政职能,不予确认;对证据二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村委会递交同意拆迁置换申请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证明原告曾去被告处要求解决协调房屋置换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四被告答复意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五、六证人薛某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纳;对证据七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确认;对证据八土地整合及整体撤村征地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守昆系东丽区华明街赤土村村民,1994年在赤土村xx路农村信用社旁兴建楼房一所。1996年3月18日原告申请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登记为天津市东丽区xx宾馆,用地面积295.34平方米,用途为餐饮、服务。1996年4月3日原告申请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天津市东丽区xx宾馆,所有权性质为集体,房屋建筑面积640.18平方米。原告对此房屋正常使用。后因原告居住的赤土村进行拆迁,2007年、2008年期间原告先后两次向赤土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同意被告对其房屋进行拆迁置换。但因房屋性质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成。2015年11月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关于赤土村魏守昆xx路旁房屋情况答复意见》,将原告的天津市东丽区xx宾馆认定为公建用房,其处理按照公建用房相关政策执行。2016年7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自2007年至今未对其房屋进行安置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同时被告应按照《拆迁还迁政策问答》中规定的拆迁补偿办法对其房屋进行安置。
本院认为,原告2007年、2008年曾通过赤土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房屋进行拆迁安置的申请,对此事实赤土村村民委员会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采信。自此至2015年11月9日期间,因原告与被告对房屋性质意见不一致,原告主张房屋应按照商业用房置换。被告认为房屋属于公建用房,不在拆迁范围之内;如果原告同意,可按公建用房标准拆迁。双方各执己见,虽多次协商未果,对此双方亦确认无误。由此,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拆迁出现阻却事由,即双方对房屋是否应列入拆迁范围和拆迁标准发生争执,非被告单方的行政不作为。综上,原告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守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守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新
审 判 员 陈新民人民
审判员 曹金堂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