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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81民初3345号

陈众兴与陈跃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众兴,陈跃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3345号

原告:陈众兴,男,199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跃彪,男,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陈众兴与被告陈跃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众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跃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众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跃彪向原告支付借款2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陈跃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被告陈跃彪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跃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众兴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陈跃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蔡志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艺娟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