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03民初477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代表人:林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崔凤涛。
委托代理人:黄美萍。
被告:韦正念。
被告:郑晓。
被告:南宁市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文忠。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诉被告韦正念、郑晓、南宁市金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诉权的行使是当事人的权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866元,因撤诉结案减半收取343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负担,其余案件受理费3433元按规定退回原告。
审 判 长 曾晓斌
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杰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