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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民终1469号

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覃毕容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覃毕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4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地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燕子口镇,组织机构代码:67541590-9负责人谢乃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覃毕容,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土家族,湖南人,住湖南省石门县,上诉人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以下简称宝黔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覃毕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05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宝黔煤矿诉称:被告2009年8月23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5年2月被告未办理任何手续自动离职,原告通知被告上班,被告考虑自身因素不愿上班,故原告不存在给被告支付补偿金。同时被告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每月平均工资为2491.5元。该工资已包含养老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一并发给被告。故原告不应再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

被告认为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于是向毕节市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确认原告不承担经济补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覃毕容辩称:1、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用他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来解决原、被告关于社会保险费的争议。2、被告于2010年交过辞职报告,由于原告未找到出纳人,被告才坚持上班直到2015年2月之前。而且每次放长假都把账本、现金等贵重物品交给被告才离开,所以被告不是自动离职。3、被告辞职是被迫提出辞职,损害其其合法权益造成的,4、被告申请仲裁委员会只支持了被告的单倍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双倍经济补偿金的差额14949.00元原审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9年8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直到2015年2月,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2月被告离职,未在被告处上班,于是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被告遂向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2009年8月至2015年2月的社会保险;2、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600.00元,3、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误工赔偿费67200.00元。七星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仲字(2015)121号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9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被申请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单位缴纳,申请人应缴纳的部分由个人缴纳,具体缴纳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为准。);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91.50元×6个月=14949.00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由于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请求确认原告不支付被告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确认原告不承担经济补偿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按照前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费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被告双方可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解决。经济补偿金是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依法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经济上的补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因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可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对原告要求确认不承担经济补偿的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是2009年8月至2015年2月止,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月平均工资2491.50元×6个月=14949.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覃毕容经济补偿金14949.00元。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宝黔煤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达成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协议就擅自离职,导致被上诉人所在岗位无人顶替,因该失职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该行为也违反上诉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覃毕容二审答辩称:2015年2月春节放假过后,被上诉人未继续上班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长期不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且因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很早就向上诉人递交了书面辞职报告,因上诉人未找到合适的出纳人员,被上诉人才坚持工作到2015年2月春节放假。春节放假之前,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办理了工作移交,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任何东西。且在2015年2月春节放假之前,上诉人就发过通知,称:2015年春节后接到电话通知的员工于2015年3月1日到矿上报到上班,未接电话通知的员工不需到矿上报到而作辞工处理。被上诉人春节过后并未接到上诉人通知上班的电话,但为进一步把工作移交清楚,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12日主动到上诉人单位,此时上诉人已有新的出纳刘格为其工作,上诉人称因出纳岗位无人顶替给其造成重大损失不是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违反规章制度也不属实。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因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一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正确。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达成解除劳动关系书面协议就擅自离职,导致被上诉人所在岗位无人顶替,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规章制度,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对上诉人认为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七星关区燕子口镇宝黔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莺

审 判 员  王云

代理

审判员  唐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