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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01民初659号

原告顾彦婷诉被告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纳拓普公司)、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拓普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彦婷,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01民初659号原告顾彦婷,女,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号**栋*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325221989********。委托代理人邱飞,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谭波,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532800100022390。组织机构代码58964406-X。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山水林溪别墅小区会馆。法定代表人刘强,职务总经理。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530000100004111。组织机构代码73429780-0。住所地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M1-12-1地块**幢*楼。法定代表人陶建,职务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尤春,文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顾彦婷诉被告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纳拓普公司)、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拓普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彦婷的委托代理人邱飞、谭波,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彦婷诉称,2013年7月9日,二被告在不具备预售售商品房出售法定条件前提下,以欺诈方式与原告顾彦婷签订了〔YJG-2003〕1140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湄公河畔项目”A08幢1702室,原告付清了合同全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版纳拓普公司以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为由,收走合同原件并出具了收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项目施工及预售均未取得相关审批,二被告采取“边施工,边申请”的违法建设方式,由于施工进度、资金配套均不符合预售条件,致使二被告因资金链断裂,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维护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西双版纳军分区于2014年3月20日致函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西双版纳军分区政组(2014)17号〕要求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4年3月22日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回函(云拓西〔2014〕08号)确认“我公司愿意并绝对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认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二被告违法施工、违法预售,且在合同签订、收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人格混同”,应连带承担合同无效并双倍赔偿购房费用的法律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YJG-2003〕1140号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2、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本金2448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时限届满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一倍购房款,计244872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版纳拓普公司、云南拓普公司共同辩称,本案争议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的操作者吴振钢,在涉及本案争议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行为,有确凿的证据证明已经构成诈骗他人财产罪,本案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等相关刑事判决生效后,才能划分民事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顾彦婷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身份。证据2、收条一份,欲证明被告版纳拓普公司收走合同原件,确认原告“业主”身份。证据3、编号为NO.6048492、NO.6048493、NO.6048494收据,欲证明原告已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实际支付了合同全款。证据4、《关于组织团购商品住房的通知》、《湄公河畔军分区定向认购方案》,欲证明系云南拓普销售房屋,且被告在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条件下违法建设和违法广告预售。证据5、西双版纳军分区政治部《关于解决我部官兵购买商品决议相关事宜》的函〔西双版纳军分区政组(2014)17号〕,欲证明原告曾催告云南拓普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证据6、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关于西双版纳军分区政治部要求解决其官兵购买商品房相关事宜的回函》〔云拓西(2014)08号〕,欲证明云南拓普公司对法律事实和法律责任的认可。证据7、(2015)西民二终字第137号上诉人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许心怡商品房购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欲证明相关法律事实的存在。证据8、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湄公河畔一期项目相关信息的复函》〔景建函[2016]7号〕,欲证明截止起诉时,二被告违法建设、违法预售。证据9、景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责令整改通知书》〔景建发[2014]72号〕,欲证明景洪市住建局发文制止二被告违法售房,二被告在明知没有预售许可证,且住建局已明文禁止的前提下,仍然恶意销售。以上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后留存复印件。二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7、8、9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被告版纳拓普公司、云南拓普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9被告认可其合法性及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收条上加盖有版纳拓普公司的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加盖有版纳拓普公司财务专用章,来源合法,印鉴齐全,且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9日,原告顾彦婷与被告版纳拓普公司签订〔YJG-2003〕1140号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向被告版纳拓普公司购买“湄公河畔”项目A08-1702号房屋一套。原告付清了合同全款244872元。2013年7月9日,被告版纳拓普公司以办理合同备案手续为由,向原告收回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兹收到顾彦婷业主《商品房购销合同》原件壹份,合同编号1140,房号A08-1702,待备案后随房产证一起归还。收条上加盖了版纳拓普公司的公章。后因被告版纳拓普公司至起诉之日都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及利息未果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虽未能提交购房合同,但提交了收款收据及收条欲证明其购买湄公河畔项目的商品房并支付了购房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款凭证和加盖版纳拓普公司公章的收条可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且购房合同被收回的事实,由此可以认定原告购买被告版纳拓普公司湄公河畔项目的房屋这一事实的存在。被告版纳拓普公司到原告起诉之日仍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的规定,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版纳拓普公司应承担返还原告所交付的购房款及相应损失赔偿责任。另从原告提交的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关于西双版纳军分区政治部要求解决其官兵购买商品房相关事宜的回函》〔云拓西(2014)08号〕、被告提交的西双版纳州发改委关于核准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开发湄公河畔项目建设的批复(西发改核资[2011]813号)可知,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和版纳拓普公司均对外负责“湄公河畔”项目的开发和房屋销售工作,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亦对原告所在单位提出要求解决原告所购商品房相关事宜的法律事实和责任予以认可。故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和版纳拓普公司均应对外承担相应的购房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云南拓普版纳分公司作为云南拓普公司下设的分公司,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云南拓普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购房款244872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时具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情形。原告购房时也没有尽到审查的注意义务,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二被告辩称本案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顾彦婷与被告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9日签订的〔YJG-2003〕1140号商品房购销合同无效;

二、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顾彦婷返还购房款24487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2448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顾彦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2元,由被告云南拓普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拓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另行清退,由二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李 昳

审 判 员  李云兴

人民陪审员  刀有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