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财保449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农业东路96号。负责人刘小明,行长。委托代理人付汝彬,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勤,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刘清龚。被申请人郭晓红。被申请人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75511.49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郑东新区内环路支行为本案的诉前财产保全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刘清龚、郭晓红、河南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575511.49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晓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尼琳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