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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21执351号之四

严新、吴建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严新,吴建军,李海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021执351号之四申请执行人严新,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城县,现住南城县。被执行人吴建军,男,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执行人李海明,男,197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的(2016)赣1021民初15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吴建军、李海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3日内履行归还借款义务,但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李海明所有的由抚州市海明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山*”楼盘1***2、1***1号商品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吴献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厚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