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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2250号

孙业虎、陈蒙蒙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业虎,陈蒙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22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业虎,男,198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寿县张李乡时寺村王台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昊,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蒙蒙,个体户。

上诉人孙业虎因与被上诉人陈蒙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25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业虎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民初257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情经过是错误的,没有任何的证据支持。1、事实是“林东海”打电话给孙业虎,称被上诉人需要五台手机,要求上诉人把五台手机送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直接付款,后由于“林东海”自己陈述自己是被上诉人的客户,经过核实被上诉人也确认了“林东海”是她的客户。2、上诉人将5台苹果手机按照要求送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已经确认收货,但是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付款,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31000元货款给付上诉人。3、被上诉人在没有付款且没有告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手机进行出卖,是一种无权处分的行为。4、上诉人将手机出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货二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买卖关系,其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未授权的情况下将手机出卖给第三方商家,并且收到了货款,被上诉人与第三方商家之间形成的是另外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受诈骗将钱打给犯罪嫌疑人“林东海”,他们之间形成的是一种诈骗的法律事实,上述的3个法律关系虽然有一定的关联,但是是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不能够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的法律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错误的。5、被上诉人因未尽到审慎义务导致被骗与上诉人无关6、一审如果不认为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依法向上诉人释明。

被上诉人陈蒙蒙答辩称,上诉人并未在店门口等款,而是同被上诉人一起去卖的手机,同时并未告知被上诉人他是手机的主人,被上诉人打款给“林东海”同时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没有及时告诉被上诉人手机是他的。被上诉人和孙业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立案侦查诈骗一案与本案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孙业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陈蒙蒙给付手机款31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时为止,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0日下午,自称“林东海”的男子打电话给原告,称愿以6200元/部价格向原告购买5部苹果6Splus手机(3部金色、2部玫瑰金色),让其朋友丁总在淮海东路信手机卖场门口代取,并允诺在手机验货后,直接将货款打到原告账户。当天下午,“林东海”打电话给丁冬(被告陈蒙蒙同事),称有5部苹果6Splus手机愿以5700元/部的价格向其出售,手机由助理送货到淮海东路信手机卖场门口。丁冬因未在单位,遂安排同事陈蒙蒙(本案被告)处理收购手机事宜,并将“林东海”的手机号码、账号均转发给被告,同时将陈蒙蒙的电话号码转发给“林东海”。原告在淮海东路信手机卖场门口将手机交给被告时,并未告知手机价格。被告将手机送至金三角手机卖场商家进行验机,经检验,送检手机是正品,被告遂将手机出售给商家。商家将30000元手机价款转账给被告,被告也遂即向“林东海”提供的账号转款28400元。后,被告见到原告仍站在同信手机卖场门口,就告知已将货款转给其朋友,原告称手机是其本人所有,二人方知晓被“林东海”所骗,随后均向公安机关报警。2016年4月11日,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对陈蒙蒙被诈骗案立案侦查,并通过短信方式告知原告诈骗案已立案侦查。2016年4月13日,在公安机关协调下,被告给付原告手机差价1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买卖合同纠纷,与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立案侦查陈蒙蒙被诈骗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先刑后民的原则,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予以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业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75元,退还原告孙业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交付涉案手机与被上诉人出售涉案手机均系在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下发生,根据案件事实,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自称“林东海”的人,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所提本案属于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起诉孙蒙蒙属主体错误,依法应当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受“林东海”诈骗,将手机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受诈骗将钱打给犯罪嫌疑人“林东海”,三者之间形成的是一种诈骗法律事实,故本案事实与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立案侦查陈蒙蒙被诈骗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上诉人所提本案法律事实与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立案侦查陈蒙蒙被诈骗刑事案件并非同一法律事实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经济纠纷,故不属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综上,孙业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 判 长  王海龙

审 判 员  钱明芳

代理

审判员  于晓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玎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