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0民初3709号

周本华与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周本华,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3709号

原告:周本华,退休职工。

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淮河北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梁忠。

原告张月梅与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泗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本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本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泗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2500元,合计12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泗州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约定利息15%,利息给付至2014年年底。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泗州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泗州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向原告周本华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在收据中约定年息15%。现借款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周本华要求被告泗州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泗州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本华主张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借款利息,按照年息15%计算,现原告周本华主张225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泗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本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被告江苏泗州饭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审判员  陈娇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伟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的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