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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913号

黄某甲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甲,苏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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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913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黄剑挺,田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苏某甲。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志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韦忠瑞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挺、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苏某丙。婚��因双方性格脾气、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为一些小事闹矛盾。2015年初,被告无故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又打又骂,还打砸了原告经营的美容美发店,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为此,原告搬出外面自己居住生活,期间,双方关系也没有任何改变,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5年10月份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还是像以前一样各自生活,没有任何联系,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并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给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探望孩子。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原告黄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3、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父母户籍情况;4、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

被告苏某甲答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婚生孩子苏某丙必须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月支付孩子抚养费。理由是:

一、夫妻双方的婚生孩子苏某丙长期与被告及亲属生活,被告家庭条件优越,孩子抚养权归被告对其成长最为有利;

二、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孩子义务,且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如判决孩子抚养权归原告,对孩子成长不利;

三、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判决孩子归被告抚养后,原告应当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400元,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孩子的教育费及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综上所述,在双方同意离婚的基础上,原告不具备抚养孩子的能力和条件,孩子应归被告抚养最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孩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准许双方离婚并依法判决孩子抚养权归被告。被告苏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黄志友证明及身份证,证明被告苏某甲具有稳定工作,经济能力良好,具有抚养孩子能力;2、黄逸兰声明及身份证,证明被告母亲黄逸兰愿意协助被告共同照顾原、被告婚生孩子;3、苏伟浩声明及身份证,证明被告二哥苏伟浩愿意协助被告共同照顾原、被告婚生孩子;4、田阳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5、新农合门诊报销单;6、新农合住院费用报销单;7、右江民族医学院收费票据;8、田阳县人民医院DR诊断报告单��9、门诊收费收据;10、住院报销单;××时均是被告带往治疗并负担费用,被告履行抚养孩子义务;11、黎铁的证明及身份证;12、黄忠善证明及身份证;这两份证明证实孩子长期生活在被告家庭,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孩子责任。证人苏某乙证言:证人愿意帮被告照顾其孩子,证实原、被告从2015年7月起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婚生孩子跟随被告生活。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孩子大部分时间都是被告照顾;××时,原告没有在家照顾。证人黄某丙证言:证实原、被告从2015年7月起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婚生孩子跟随被告生活,××是被告照顾。证人黄某丁证言:证实原告在2016年过完春节就外出打工,没有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没有照顾孩子;从2016年1月以来,孩子均在被告家生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何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如果离婚,婚生孩子由谁抚养,抚养费由谁负担,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如何处理。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第1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具体的出车单和工资单证实,不能证明被告有稳定工作和收入;对第2份、第3份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声明人没有到庭,均不能说明是声明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4、5、6、7、8、9、10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都是由被告照顾,这些票据是被告拿户口本去办理,为了方便报销;对第11、12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是被告自己写的证明,证明作用不大。原告对证人苏某乙���实原、被告从2015年7月至今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异议,但对证人证实其他内容有异议,因孩子在原告家生活;对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有异议,孩子是在原告家生活;对证人黄某丙证实原、被告从2015年7月至今没有共同生活没有异议,但对证人证实孩子在被告家生活有异议,因孩子是在原告家生活;对黄某丁证实孩子是跟随被告生活有异议,因孩子在原告家生活。被告对证人苏某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份至第10份证据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的关联,被告提供的第11份、第12份证据证明的内容虽是被告所写,但已经证明人确认签字,故被告提供第1份至第12份证据可作为本案参考依据。证人苏某乙、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证言与案件事实有一定的关联,可作为本案参考依据。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屯人,从小就相识,经自由恋爱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丙。2010年3月开始,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阳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2016年7月2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苏某丙由原告抚养并随其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孩子生活费4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给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在不影响孩子生活、学习的情况下可探望孩子。原、被告在诉讼期间��有向本院提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相关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同屯人,从小就相识,经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生育一孩子,说明原、被告有一定婚姻基础,婚后也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被告没有相互沟通,从而引起夫妻矛盾,特别是从2015年11月本院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并没有相互沟通,夫妻矛盾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被告没有长期外出务工,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被告要求孩子由其抚养并随其生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孩子苏某丙抚养费500元(含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较为适宜,原告给付义务从2016年9月起付至苏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苏某甲离婚;

二、孩子抚养:婚生儿子苏某丙由被告苏某甲抚养并随其生活,由原告黄某甲每月支付苏某丙抚养费500元,原告黄某甲给付义务从2016年9月起付至苏某丙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志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忠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