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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1民初939号

王粉与宋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粉,宋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939号

原告:王粉女,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仁春,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新国,居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马山区梅梁路26号。

负责人:陶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祥,无锡市滨湖区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粉女与被告宋新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无锡太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华佳于2016年2月24日、2016年5月5日、2016年7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2月24日、2016年7月21日庭审时,原告王粉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仁春,被告宋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太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6年5月5日庭审时,原告王粉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仁春,被告宋新国,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太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粉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宋新国、人民财保无锡太湖支公司赔偿王粉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37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在229省道89KM+558M处,沈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与宋新国驾驶的苏B×××××轿车相撞,致王粉女受伤,此事故王粉女无责。宋新国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保无锡太湖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王粉女主张损失为:医疗费88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8元/天=270元,营养费90天×10元/天=900元,护理费101.8元/天×(90天+18天)=10994.4元,误工费240天×93.3元/天=22392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20年×0.11=81780.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72元。审理中,王粉女表示护理费标准按85元/天计算。

被告宋新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宋新国是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宋新国垫付给王粉女5351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财保无锡太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故沈某某应承担20%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无锡太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功能丧失10%的十级伤残不认可,且残疾赔偿金应打8折。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护理费按5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人民财保无锡太湖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8100S15745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宋新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宋新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某、王粉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粉女在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其中住院治疗计15天。医疗费总额为9716.2元。宋新国垫付了王粉女医疗费5351元。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0日出具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1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粉女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右侧第6-9(共4根)肋骨骨折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B、外伤致右侧第6-9(共4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24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王粉女支付鉴定费1472元。另查明:宋新国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无锡太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王粉女在东台市华威标准件有限公司工作。审理中,人民财保无锡太湖支公司向本院邮寄宋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和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沈某某就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于2016年6月3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约定经审核,三方协商一致沈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4000元,其中支付宋新国3300元,支付沈某某10700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方就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相关的赔偿事宜全部完结,三方再无瓜葛。上述事实,有王粉女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东台市华威标准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东台市溱东镇夏龙村村民委员会与东台市溱东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泰州市溱潼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台市公安局溱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公安暂住人口信息、证人费某、金某的证言,宋新国提交的收条、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宋新国驾驶轿车与沈小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沈某某、王粉女(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受伤,宋新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某某、王粉女无责任。人民财保无锡太湖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法载人,沈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宋新国驾驶轿车在右转的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导致事故发生,宋新国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王粉女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关于王粉女主张的各项损失:1、关于医疗费问题,人民财保无锡太湖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问题,可根据王粉女的年龄、受伤、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结合王粉女的主张和所举证据认定。对王粉女主张的营养期限90天予以认可,营养费标准按9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90天。住院期间护理人数2人,其余1人护理。护理费标准按85元/天计算。误工期限为240天。王粉女确实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实际收入减少,误工损失应予认定,王粉女在审理中陈述其系多劳多得,误工标准酌定60元/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王粉女系1956年6月5日出生,其于2016年3月10日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故应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王粉女居住在城镇,长期在企业务工,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人民财保无锡太湖支公司辩称对功能丧失10%的十级伤残不认可,且残疾赔偿金应打8折,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王粉女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400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认定5500元。6、关于鉴定费问题,应由侵权人宋新国按责承担为1472元。经审核,王粉女因该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8元/天=270元,营养费90天×9元/天=810元,护理费85元/天/人×15天×2人+85元/天/人×(90天-15天)×1人=8925元,误工费240天×60元/天=144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37173元/年×0.11=81780.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1472元,合计123273.8元。宋新国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无锡太湖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宋新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和本起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沈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因宋新国在本起事故中负全责,沈某某受伤协议损失数额与王粉女损失认定数额的总和不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总和,故人民财保无锡太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王粉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合计121801.8元。因宋新国垫付王粉女医疗费5351元,扣除其应负担的鉴定费1472元、诉讼费1377元,其应获得返还2502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应赔偿款额中直接支付。人民财保无锡太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一次和第三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粉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121801.8元。其中向原告王粉女支付119299.8元(此款汇至原告王粉女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62×××79,户名为王粉女),向被告宋新国支付2502元(此款汇至被告宋新国指定的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62×××76,户名为宋新国);

二、驳回原告王粉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1434元,由原告王粉女负担57元,被告宋新国负担1377元(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支公司应当支付的款项中相应扣减,不需要另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华 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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