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5217号原告高秀德,男,1956年5月16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镇阳崖二区。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56********。被告周宗孝,男,1963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现住陕西省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农民,现住神木镇孟家沟小区一单元8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3********。
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高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德、被告周宗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周宗孝给原告出具欠条本金5万元、利息3万元的欠据一支,之后,被告周宗孝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支,证明被告2012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原本没有借贷关系。之前,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为周茂高向杨增田借款200万元,后被告偿还的下欠5万元本金及3万元利息。2012年7月6日,杨增田找到被告,要求原告给其出具欠据,并将债权人写为原告周秀德。被告按照杨增田的要求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批注:“周茂高贷”。该欠款事实属实,但被告现在无钱偿还,且应由实际使用人周茂高负责偿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6日前被告周宗孝向杨增田借款200万元(被告称实际为周茂高使用),之后,被告偿还了大部分本金及利息,下欠5万元本金及3万元利息未偿付。2012年7月6日,杨增田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其出具欠据,并将债权人写为原告高秀德(杨增田欠有高秀德债务),被告依杨增田的要求出具了“今欠到高秀德人币本金伍万元、利息3万元”的欠条一支,并在欠条上批注“周茂高贷”字样。之后,被告分文未偿还。
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之间原本不存在借贷关系,但被告对其欠有杨增田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3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杨增田基于原告与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以原告作为债权人出具了欠据,原、被之间即确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依法负有向原告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宗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高秀德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周宗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利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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