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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2民初426号

兰东与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兰东,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426号

原告:兰东,男,1966年8月16日出生,住南宁市,

委托代理人:吕春,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健珍,广西维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50层501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嫦。

委托代理人:陈梅兰,广西源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东诉被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林健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梅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退还与原告购房款202082元及利息25944元(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2月1日);3.判令被告赔偿与昂处理本案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共5000元;4.判令被告按照定金罚则赔偿原告4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3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西湾大道99号欧景蓝湾6号楼一层352号、353号商铺。2013年12月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02082元。2013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352号、353号商铺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3月11日,防城港市住建字【2014】1号通知书将案涉房地产项目的预售许可证予以撤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退还购房款即损失未果。

被告信和公司辩称,被告具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正在办理新的预售许可证。即案涉商品房系商铺还是车位还有待确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7),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出具的证据3即收据中被告予以确认收到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广告宣传彩页,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称的广告承诺商铺用途,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即驾驶其车辆从南宁往返防城港与被告处理纠纷等,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当庭提交的一份手机材料,该证据未能证实信和公司与美联信息部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即欧景蓝湾认购协议书因与本案的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30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防房预售字201056号),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防城港市商铺。合同中另对交房时间、出卖人及买受人的违约责任等予以了详细的规定。另查明,2013年12月12日、12月19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二张《收据》,分别收取原告购房首付6#商铺352、353共计95666元、6.7.8#楼352、353商铺定金40000元。2013年12月19日,港口区美联信息服务部分别收取了原告6.7.8楼#352商铺、6.7.8#楼353商铺装修费33208元。2013年12月4日,蓝健祥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欧景蓝湾认购协议》(以下简称为《认购协议》)。《认购协议》中约定:蓝健祥向被告交纳所认购的6.7.8号楼352号、353号【商品房】【商铺】定金各20000元;蓝健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已付款款项自动成为购房款的一部分等。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其向被告认购并购买的案涉房屋系蓝健祥退房房屋。再查明,案涉商品房项目现无预售许可证,且案涉商品房的用途亦不明确。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告具有预售许可证,且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双方行使自己民事权利的表现,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即行政判决书的内无异议,即认可被告开发的案涉商品房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已被撤销,且至庭审时被告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及亦不可知案涉商品房的是否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商铺。因被告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撤销,被告预售资格丧失,影响被告履约能力,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原告据此理由,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因原告提交的收据中显示,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共计135666元(定金40000元、首付款9566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基于被告与港口区美联信息服务部之间的法律关系,使得需由被告承担返还港口区美联信息服务部收取原告的66416元。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定金及购房款13566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支付款项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是否另返还原告定金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案涉房屋原系案外人蓝健祥向被告认购后退房的房屋,即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定金共计40000元实为保证双方能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40000元定金已转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定金罚则判令被告再返还定金4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差旅费的问题。原告仅当庭提供的一张加油的200元发票及原告的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作为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住宿费共计5000元的依据,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除解除原告兰东与被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均为:GF-2000-0171)。

二、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兰东已支付的购房款共计1356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95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2月18日;以1356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95元(原告兰东已预交),由原告兰东承担2370元,被告广西信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39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林业就

人民陪审员  梁 毓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