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91执823号之一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费建国、计爱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费建国,计爱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8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费建国,男,1976年5月7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76********,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辑里村特来兜**号。被执行人计爱莉,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81********,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神墩村北姚*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费建国、计爱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

一、被告费建国、计爱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借款本金624000元、截至2015年1月1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78358.82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罚息、复利(均按年利率12.15%计算);

二、被告费建国、计爱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分行支付律师费23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96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5566元由被告费建国、计爱莉负担。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诉讼费1556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持有情况,经查:被执行人费建国、计爱莉名下有位于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嘉元路2号西909室房地产,该房产设置了其他债权人较大金额抵押债权,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本院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费建国、计爱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741124.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园商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韦 超

审 判 员 牛 军

代理

审判员 殷 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