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1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家龙,男,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朝君,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垫江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西大道南段215号,组织机构代码00867881-X。
法定代表人:冉洪波,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璞、况洪江,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傅家龙因与被上诉人垫江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垫江国税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6)渝023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家龙上诉请求:撤销(2016)渝0231民初22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垫江国税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我通过竞争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本案诉争房屋的承租权,租房合同签订后,我投入了广告、装修等费用约20万元,并开始经营化妆品,期间我按约定交纳了房租。2015年5月,因有人在垫江论坛发表了有关垫江国税局门市在到期后没有公开招标发包的信息,垫江国税局遂于2015年9月、11月以中央文件要求收回门市为借口向我发出了律师函,告知包含我承租的门市在内的七间门市不再出租。在原签订合同时,垫江国税局称在租赁期满后,可以续租,我相信了其说法,投入了20万元进行经营。现其门市收回,会对我造成巨大损失,故我不同意交回门市。租赁合同到期后,垫江国税局仅是口头宣称门市需收回,不再对外出租,其并未出示任何上级部门收回门市文件,我认为其收回门市的行为侵犯了我的优先承租权,同时也对我极不公平。包含我承租的门市在内七间门市一共解决了二十余人就业,对社会做出了一定的贡献,收回门市,不但会给我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也会令国有资产流失,希望垫江国税局能够将租期延长。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均以三年为一届期,我已连续承租了该门市九年之久,每次租赁房屋都不存在未公开招标的情形,而且在相同地段仍有国有资产在进行出租,而有关部门并未提出收回门市,故我认为垫江国税局收回门市的行为属故意而为。综上,垫江国税局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支持我的上诉请求。垫江国税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垫江国税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傅家龙将租赁房屋返还给我局,并由其支付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至返还时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垫江国税局与傅家龙于2012年6月1日签订了《垫江国税局门市部房屋出租合同》,约定将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某某镇某某街垫江国税局X号门市及其配套房屋租赁给傅家龙使用,面积约为15平方米,年租金62500元,租赁期限为3年,即2012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该合同亦约定租赁期满后,承租方(指傅家龙,下同)应将租赁的房屋完整整洁地移交给出租方(指垫江国税局),需续租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可优先承租。2015年4月28日,垫江国税局向傅家龙发出通知,通知其租用的门市将到期,且该门市不再对外出租,请其于同年6月1日前归还门市。合同期满后,垫江国税局委托律师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11月18日向傅家龙送达律师函,告知其立即将租赁房屋内所有的物品搬离并将房屋返还给垫江国税局。傅家龙在合同期满后未交还所租房屋,并继续占有、使用租赁房屋,亦未支付租金,垫江国税局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垫江国税局与傅家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出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双方签订的出租合同亦约定,租赁期满后傅家龙应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垫江国税局,傅家龙在租赁期间届满后未返还租赁物,并继续占用该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侵害了垫江国税局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合法权利,故对垫江国税局主张傅家龙归还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垫江国税局主张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每年62500元计算符合出租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范围,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傅家龙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租赁的位于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南内街垫江县国家税务局5号门市及其配套房屋返还给垫江县国家税务局;
二、由傅家龙在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垫江县国家税务局门市及其配套房屋使用费(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租金62500元的标准计算至返还门市及其配套房屋时止)。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91元,由傅家龙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垫江国税局于与傅家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向傅家龙主张返还承租房屋,其诉请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以及法律的相关规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傅家龙继续占用承租房屋,其理应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垫江国税局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主张房屋使用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现垫江国税局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主张收回出租房屋,傅家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垫江国税局实施了违反双方合同约定的“优先承租权”的行为。综上所述,傅家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2元,由傅家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川
代理
审判员 吴聪
代理
审判员 冯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