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6刑初64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于安徽省当涂县,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丹阳派出所执行。2016年7月1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马鞍山市公安局博望分局执行。辩护人邢来金,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立案受理。2016年8月9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董某甲达成和解协议。2016年8月15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邢来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甲与他人一起到被害人陶某乙家中索要工程款时与陶某乙发生争执,董某甲用随身携带的玻璃杯砸向陶某乙头部,致陶某乙头部受伤。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陶某乙头皮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董某甲于2016年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了部分损失,且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2、董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董某甲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本案系因被害人侵吞董某甲工程合伙利润引发,董某甲因一时激动,在追讨工程款过程中发生了过激行为,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害人伤情刚达到轻伤二级,伤害后果较小。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犯罪较轻,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针对辩护意见,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和解协议书一份,以证实被告人董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庭审质证时,被告人董某甲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邢来金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人董某甲乙的证言、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均证实了本案系因陶某乙侵吞董某甲应有的工程款引发,陶某乙具有一定过错,且陶某乙肋骨骨折系在案发前造成,与董某甲无关。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控辩双方所举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均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19时许,陶某乙在其位于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丹阳社区东关28号的住处玩手机,其子陶某甲与外甥鲍某在房间玩耍。董某甲与董某甲乙来到陶某乙住处,与陶某乙因工程款结算一事发生纠纷,争吵过程中,董某甲持随身携带的玻璃茶杯向陶某乙头部连砸两下,砸第三下时被陶某乙用手挡住,玻璃杯掉在地上摔碎。陶某乙头部受伤流血。同年3月10日,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乙头皮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5日,董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2月4日、5日,董某甲共计支付陶某乙人民币6000元,同年3月31日,陶某乙出具谅解书,对董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同年8月9日,董某甲与陶某乙达成协议,约定:董某甲自愿赔偿被害人陶某乙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5000元(不包括董某甲之前给付的医药费人民币6000元),此款限于和解协议签订时支付人民币20000元,余款人民币15000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履行完毕;董某甲与陶某乙因涉案伤害事件发生的纠纷一次性处理了结,双方不得再以本起事件为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民事权益;陶某乙自愿和解,同意对董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依法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等书证,证人董某甲乙、倪某、鲍某、陶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陶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此外,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被告人董某甲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该机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可以对董某甲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引发犯罪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董某甲犯罪较轻,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因董某甲向陶某乙追讨工程款引发,但未有证据证实陶某乙欠董某甲工程款未还,且董某甲在陶某乙家中,当着陶某乙未成年儿子和外甥的面,使用玻璃杯向陶某乙头部连砸数下,造成轻伤(二级)的伤害后果,现场遗留血迹,给未成年人心理造成阴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犯罪情节较轻或犯罪较轻的情形,故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已与被害人陶某乙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董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并参考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 琼
审 判 员 邓维丽
代理
审判员 张 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彬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