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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终422号

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42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197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象山县涂茨镇玉泉村沈岙*号**户。199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7年8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浙0225刑初5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代理检察员王正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徐某至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52号象山县交通运输局304办公室处,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该办公室内,窃得张某放在该室办公桌上的手提包内的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罪行。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徐某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被害人张某。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较重,请二审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监控视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徐某亦有相关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继续追缴。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相关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奇辉

代理

审判员  潘效国

代理

审判员  王向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礼鸣